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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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志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YSL牌側背包壹只、MIUMIU黑色長夾壹只、現金新台幣壹萬元、口紅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35分許」應更正為「33分許」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第六行後補充查獲經過「嗣 余姿昀 於108年3月26日欲找尋其之側背包,甫想起前日(108年3月25日)晚間有在摩斯漢堡(桃園市○○區○○○街○○號)用餐,便前往上址,上開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有證人即被害人余姿昀之警詢證詞可稽。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警詢時雖辯稱被害人包包內之金錢約新台幣5、6千元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余姿昀於案發翌日即108年3月26日即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其證稱其之包包內有約新台幣1萬元,其該時之記憶自屬新鮮,而被告則於案發後半月餘始至派出所接受警詢,是證人余姿昀所述較為可採,況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無端以少報多之可能,自應認被告侵占之現金金額為新台幣1萬元。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將罰金刑由五百元提高至一萬五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五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⑷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物品,竟不思將之送店員處理亦不交
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吞入己、其侵占之財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YSL牌側背包1只、MIUMIU黑色長夾1只、新台幣1萬元、口紅1支,既均未歸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害人所有之汽車駕照
1張、機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
1張、金融卡1張等物,因屬記名制之證件及金融工具,專屬性甚高,專屬被害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67號被告向志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志強於民國108年3月25日2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摩斯漢堡店內,發現余姿昀遺忘在該店之側背包1個(內有長夾1個、現金約新臺幣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信用卡、金融卡各
1張及口紅1支等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側背包(未扣案)侵占入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向志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姿昀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