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經聲請人核貸額度為新臺幣12萬元為限額,自核貸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三、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
四、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
五、詎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民國95年07月11日即未依約定繳款,聲請人通知債務人主張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如『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欄所載金額。
六、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