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6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叁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9年度司促字第7618號)
(一)緣債務人甲○○於95年07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400,
000元,其借款期限自95年07月10日起至102年07月10日止、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財夠力融資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所示,經債務人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料債務人受強制執行時,聲請人得依契約第十條第四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債務人自99年2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有交易明細表乙紙可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財夠力融資契約及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