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宣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欄第4行關於犯罪時間「104年12月7日」部分,更正為「104年12月17日」,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繼續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可見並未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守法意識薄弱;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HTC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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