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玄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玄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玄富為成年人,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經友人 陳瑋 之介紹,加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炸彈」之成年男子及 莊喻傑 等人所組之詐騙集團(陳瑋、炸彈、莊喻傑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該詐欺集團係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辦案之方式向民眾詐騙,曾玄富明知此節,亦明知少年温○凱(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介紹温○凱加入,温○凱再邀約同屆同學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擔任車手(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温○凱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嗣少年邱○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5年12月7日晚間11時許,受温○凱之邀而加入該集團擔任車手後,曾玄富、陳瑋、炸彈、莊喻傑、温○凱、邱○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邱○叡於詐得甲○○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後,於甫返回桃園之際即為警查獲,應認尚未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著手)。嗣經警於105年12月8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逮捕曾玄富,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另於105年12月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查獲温○凱,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玄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於警詢;證人温○凱、邱○叡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照片、邱○叡交付予甲○○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偵辦甲○○遭假冒官署集團詐欺案調閱超商收取假公文書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件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乙○○○之「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雖因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其上有何印文或公印文,然揆諸前開說明,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乙○○○誤信為真,縱內部並無「監管科」單位,惟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甲○○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至「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無從表示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又非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應論以普通印文。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臺北地檢
署監管帳戶公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後,持以向乙○○○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而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騙甲○○
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印文及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
6日止,每日陸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乙○○○金錢共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陳瑋、炸彈、莊喻傑、温○凱、李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陳瑋、炸彈、莊喻傑、温○凱、邱○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共同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2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刑法於103年6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罪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温○凱、李○及邱○叡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少年温○凱、李○共犯;就事實欄二部分,與少年温○凱、邱○叡共犯,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前開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乙○○○受害金額達
210萬元,損失甚鉅,甲○○則僅遭騙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被告參與犯罪集團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1.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並用以詐騙甲○○所用,而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侯名皇」印文,既經認定屬偽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沒收。而該公文書(傳真本,不含偽造之印文、公印文部分)及邱○叡裝封之信封袋乙只,既已交付甲○○收執,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該等公印文及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2.如附表二編號1、3、5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乙○○○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3、
5所示之物,係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甲○○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則係其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諭知沒收。
3.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自詐騙乙○○○之犯行中,僅獲得2萬1,00
0元之利潤,自僅能對其所實際分受之金額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5.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屬被告及共犯所有,或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未扣案乙○○○交付之提款卡、存摺,亦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經過│││被害人│││├──┼────┼─────┼───────────────────────┤│1│告訴人│105年11月│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先冒│││乙○○○│29日下午1│用檢察官、司法警察名義,向乙○○○佯稱其涉嫌││││時許至105│刑案,須配合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年11月30日│密碼供監管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下午1時30│而約定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分許│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⑵被告即於105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獅子林公園內,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少年温○凱,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温○凱再將之輾轉交予少年李○,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電話,指示李○於翌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與乙○○○約定之前開地點,向 張洪 │││││ 美燕 索取前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過程│││││中被告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等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⑶嗣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前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再與乙○○○聯繫,通知乙○○○至雲林│││││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接收臺北地檢署監管│││││帳戶之公文傳真2張(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印文或公│││││印文),乙○○○再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交付其所申辦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予佯稱為檢察官專員│││││之李○,李○並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無證據證明其上有印文或公印文)予乙○○○。│││││⑷李○旋於105年11月30日起至105年12月6日止,│││││每日接續將乙○○○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為乙○○○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式每日│││││自乙○○○前開2帳戶各提領15萬元共30萬元,交│││││予少年溫○凱,温○凱再轉交被告,被告再分別交│││││付予莊喻傑1次、「炸彈」6次,共計210萬元,│││││被告則從中獲取贓款1%即2萬1,000元之利潤。│││││待210萬元領取完畢後,李○即將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交回温○凱。│├──┼────┼─────┼───────────────────────┤│2│被害人│105年12月│⑴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7日某時,先冒用檢察│││甲○○│7日至105│官名義,向甲○○佯稱其涉嫌刑案須配合提供名下││││年12月8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監管調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在電話中先將其所有萬丹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密碼告知對方│││││,並約定於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萬丹國小大門旁,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⑵被告即於105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段獅子林公園內,將車資6,000元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温○凱(温○凱│││││斯時已經持有李○交回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彼此聯繫所用,溫○凱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少年邱○叡位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之住家附近,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及6,│││││000車資交予邱○叡,並指示邱○叡於翌日上午前│││││往屏東縣萬丹鄉待命。嗣於105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如附表二編號3之行動電│││││話與邱○叡,指示邱○叡先至屏東縣○○鄉○○路│││││1段21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假公文傳真1│││││紙,並購買中式信封袋1包(共12只),邱○叡再│││││將該假公文裝入其中1只中式信封袋內,另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邱○叡於該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雲林縣林內鄉火車站旁停車場與甲○○碰面。過程│││││中被告則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成員聯繫。│││││⑶待邱○叡依約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與甲○○碰│││││面後,甲○○即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自稱為臺北地檢署專員之邱○叡,邱○叡並將│││││裝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信封袋交予甲○○,於得手後離去。│││││⑷嗣經甲○○發覺受騙,立時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5年12月8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高鐵青埔站當場│││││查獲甫返回桃園之邱○叡,而扣得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物之名稱及性質│數量│所有人│備註│├──┼─────────────────┼──┼───┼─────────┤│1│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曾玄富│見105年度少連偵字│││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第2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2│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中式信封│11只│邱○叡│見偵字卷第47頁│││││││├──┼─────────────────┼──┼───┼─────────┤│3│扣案供犯罪所用之NOKIA行動電話工作│1支│炸彈│見偵字卷第47頁│││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4│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新臺幣2,000元││邱○叡│見偵字卷第47頁│││車資││││││││││├──┼─────────────────┼──┼───┼─────────┤│5│扣案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5S型行動電│1支│炸彈│見偵字卷第66頁│││話工作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6│甲○○所收受「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左列││見偵字卷第72頁│││」影本上之:│印文│││││⑴「檢察官侯名皇」印文1枚。│、公│││││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印文│││││文1枚。│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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