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抗字第4至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至33號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如附表甲欄所示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受理如附表乙欄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8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林大為法官譚德周附表:
編號甲、原確定裁定案號乙、聲請再審案號1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29號112年度再抗字第4號2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130號112年度再抗字第5號3112年1月1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112年度再抗字第6號4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9至10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9號5111年11月29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18、19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34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號6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再抗字第22、23號及111年度聲再字第162至16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1號7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80至8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2號8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556至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3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