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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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張緒祥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被告 吳振財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 吳瑞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訴外人吳瑞洋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二人為訴外人吳瑞洋之繼承人。訴外人吳瑞洋與原告為好朋友,吳瑞洋有意前往大陸投資而需資金,遂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日、97年3月27日及99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合計為五百五十萬元整,此有訴外人吳瑞洋所簽發本票為憑(原證一)。吳瑞洋所交付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其保管條,保管條內並有吳瑞洋之外甥 吳嘉鈺 為見證人(原證二)。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瑞洋於生前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其所為之債務理應由繼承人返還,是原告根據民法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舉本票影本三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及保管條影本等證據資料,執而主張被繼承人吳瑞洋曾於生前向伊借款550萬元云云,不實不盡,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非可取。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查原告就其所舉之原證1及原證2號等私文書,迄未舉證為真正,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合先陳明。
㈡、原告就其與被繼承人吳瑞洋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曾交付被繼承人吳瑞洋新台幣550萬元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本件之請求。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50萬元借款,並非小數目,惟原告就其有如何有550萬元資力貸與吳瑞洋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足見原告之主張,已非實情。何況,原告即令具有550萬元之資力,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應係將550萬元將金錢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股票及從事其他投資。是若係將550萬元借貸予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若非金錢來源見不得光,均以匯款之方式,將金錢貸予借款人,蓋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一方面得以匯款供為金錢交付之證據,另一方面得免去提領大筆金錢之風險,斷無可能以現金交付,此為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再者,原告即令隨時身懷550萬元之現金,惟原告就其曾於何時、何地交付予被繼承人吳瑞洋550萬元之事實,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之主張,絕非實情。
㈢、原告雖舉原證1號及原證2號,執而主張其與吳瑞洋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曾交付550萬元予吳瑞洋云云;惟查,被繼承人吳瑞洋既遺有原證2號所示土地等遺產,且上開土地亦未有設定任何抵押權等負擔,則吳瑞洋若有資金需求,本可向銀行抵押借款,實無需向原告借款,此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可合理判斷之實情。況且,被繼承人吳瑞洋「生前」若曾因原告貸與550萬元,而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且上開不動產,亦未設定抵押權等負擔,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對於高達550萬元之鉅額借款,均會要求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以取得殷實之擔保,何以原告不要求吳瑞洋設定抵押權予伊?足見原告之主張,違反一般經驗法則,顯非實情。何況,原告既然知悉借貸款項予他人時,常有簽署保管條之交易習慣,則吳瑞洋生前若曾向原告借款550萬元,何以原告不要求吳瑞洋於保管條上簽名,反而由非債務人之吳嘉鈺於保管條上簽名見證,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然違反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絕非實情。
㈣、關於原告雖又舉其與被告吳振財弟媳、姪子吳嘉鈺等三人之錄音及其譯文,執而主張被繼承人吳瑞洋於生前曾向伊借款5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吳振財弟媳、姪子吳嘉鈺等人間之錄音及其譯文,僅係上開三人於被繼承人吳瑞洋身故後之對話,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吳瑞洋間有消費借貸之合致意圖表示,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曾交付550萬元予吳瑞洋等事實,蓋原告就本件若曾貸與吳瑞洋550萬元,僅須提出資金往來之證明,即可輕易證明其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何以原告未提出半點資金往來之證明?足見原告本無550萬元之資力貸與吳瑞洋,其間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且,細繹上開錄音譯文,既談及曾有代書在場,則代書為何人?既有代書在場,何以不將原證2號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足見原告之主張,非但並非實情,亦足見其刻意造假之斧鑿痕跡。實則:本件被繼承人吳瑞洋身故後,被告吳振財之弟媳,即曾以電話向被告吳振財、吳麗華「嗆聲」表示被繼承人吳瑞洋的財產,她不管用什麼手段都要得到等語;不意,被告接獲上開電話後,原告不及多時即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為吳瑞洋之大哥,吳瑞洋生前即時常與被告吳振財聯絡,故被告吳振財知悉其生前經濟能力良好,生活簡樸,並無任何額外之資金需求,而原告所提之事證,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無法令人信服。再者,被繼承人吳瑞洋(即被告吳振財之胞弟;被告吳振財為長子)因生前未婚,且未有子嗣,並長期住居被告吳振財二弟及弟媳位於桃園縣家中,被繼承人吳瑞洋生前之遺物(例如所有權狀或印章等),均置放於弟媳家中,加上原告又恰巧即為被告吳振財弟媳之鄰居,就本件舉不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曾交付550萬元予吳瑞洋之事實,足見本件應係被告吳振財弟媳與原告串謀製造虛偽之假債權,企圖將被繼承人吳瑞洋僅存之遺產,加以謀奪,實情如此。 爰為 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被繼承人吳瑞洋是否確實積欠原告550萬元尚未清償,而應由被告繼承?茲說明如下: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為訴外人吳瑞洋之兄妹,其等並未拋棄繼承,原告以其等繼承訴外人吳瑞洋之債務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舉證乃採優勢證據法則,當事人之一方提出之有利證據,符合真實經驗,較他方否認該事實存在,基於事實之「蓋然性」程度,有超過50%之可能性,法院即應以該有利之證據較空言否認者為可採,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認定。此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自明。又按民法第47
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㈢、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洋於96年10月1日、97年3月27日及99年9月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200萬元及150萬元,合計為550萬元整,並提出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保管條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本票及保管條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人吳嘉鈺於本院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知道原告與吳瑞洋間之借貸關係?請說明之。)我認識原告。我知道原告與吳瑞洋有借貸關係,吳瑞洋是自己去找原告,叫我陪他去,用途主要是要去大陸投資,因為吳瑞洋退休之後想要經營事業。第一次吳瑞洋是借了200萬,時間是大約距今四、五年前,後來吳瑞洋陸陸續續去大陸好幾次,每次都有跟原告借錢,最後一次是去年10月間去大陸前在九月間有再向原告借150萬元,這之前還有一次,也是借了200萬元,都是拿去大陸。」、「(法官問:吳瑞洋借貸有無簽立書據或提供擔保品、票據等?)有簽立同額本票。」、「(法官問:除了票據,吳瑞洋有無其他財產提供擔保?)他有將一塊土地及套房的權狀、印鑑章交給原告。他本來是要將房子及土地出售,但是因為他已經退休,不好貸款。」、「(法官問:(提示卷第25頁保管條)見證人欄名字是否你親簽用印的?)是的。這就是99年9月間那次向原告借錢時,保管條上的文字筆跡是誰的我不知道,但是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法官問:保管條內容是否經過吳瑞洋看過確認?)有看過並且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三次借款時,你是否都在場?)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交付現金給吳瑞洋你是否也在場?)是的。原告是交付現金。」、「(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原證一之本票)這三張本票是否是吳瑞洋於借款時所簽立?)是的。」等語(本院卷第48、49頁)。則由證人結證內容以觀,訴外人吳瑞洋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一事,堪可認定。雖被告稱訴外人吳瑞洋所簽發之本票並非真正云云,然原告並非本於本票之法律關係而為起訴,無礙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被告此項抗辯於法亦有未合,仍不可取。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堪認被繼承人吳瑞洋確實積欠原告550萬元尚未清償,而應由被告繼承,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0萬元,及如附表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或未為引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0月0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
┌─┬───────────┬───────────┬───────────┬───────────┐│編│發票日│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99年9月9日│1,500,000元│99年9月9日│509464│├─┼───────────┼───────────┼───────────┼───────────┤│2│97年3月27日│2,000,000元│97年3月27日│55616│├─┼───────────┼───────────┼───────────┼───────────┤│3│96年10月1日│2,000,000元│96年10月1日│3695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