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號原告 謝新興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謝德松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被告 謝高賢
謝錫錂 謝兼舜 謝燕 謝月娥 謝秀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謝高賢、謝錫錂、謝兼舜、謝燕、謝月娥、謝秀婷均經合法通知,但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惟其實際上係兩造之父 謝養林 所有,由謝養林借用被告謝德松之名義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民國93年11月24日謝養林、原告及被告謝德松父子五人暨見證人 陳德利高進發 曾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謝養林,並協議由兩造等人向謝養林價購。惟事後因故擱置,嗣更因被告謝德松為向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及 李麗雲 貸款,擅以如附表所示土地供擔保設定鉅額抵押權登記,導致在謝養林生前無法依該協議執行。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乃係著重當事人間信任關係之無名契約,登記名義人亦有為真正所有權人處理事務之本質,故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茲因謝養林已於98年8月5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謝德松、謝高賢、謝錫錂、謝兼舜、謝燕、謝月娥、謝秀婷均為謝養林之繼承人。
㈡、被告謝德松雖提出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並指被繼承人謝養林曾聲明系爭土地歸被告謝德松所有云云。惟經查:系爭土地一向由原告謝新興及被告謝高賢、謝錫錂等人耕作,被告謝德松不僅從未參與耕作,甚至不知系爭土地位於何處,且被繼承人謝養林膝下有4男3女,其配偶亦尚健在,故被繼承人謝養林殊不可枉顧其配偶及其他子女,而僅由被告謝德松一人單獨擁有系爭土地。被繼承人謝養林不識字,在97年12月29日遭被告謝德松帶去製作聲明書及認證前,業已老邁思慮不及常人,且被繼承人謝養林在此之前曾長期遭被告謝德松刻意帶往花蓮與其配偶及其他子女隔離,直到其老死,除被告謝德松外,無人得以探視被繼承人謝養林,加上被告謝德松不敢在被繼承人謝養林生前向任何親朋好友出示聲明書,故被繼承人謝養林顯然係在被告謝德松控制期間遭脅迫或詐騙始為異常之聲明。因此僅憑一紙違反常理之聲明書,殊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謝養林確有將系爭土地全數歸被告謝德松所有之真意。爰為訴之聲明:被告謝德松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或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謝高賢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我先生謝養林所遺留下來土地都沒有分給我,都是分給小兒子謝德松,應該分給我的就應該分給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本院卷第21、22頁)。
三、被告謝兼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曾於言詞辯論到場時以:我也認為父親的財產應由大家共同繼承。同意原告的請求(本院卷第21、22頁)。
四、被告謝錫錂、謝燕、謝月娥、謝秀婷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據渠等之前到場時之陳述為:意見同謝高賢、謝兼舜。同意原告的請求(本院卷第21、22頁)。
五、被告謝德松答辯則以:
㈠、附表所示土地,其中地號1-1、2、4、4-2、6-7、14-3、14-5係於85年8月13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地號9土地係於93年7月20日登記於被告名下。而93年11月24日,兩造之父謝養林雖曾與原告、被告及謝錫錂等人有所協議,然嗣後因謝錫錂、原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經謝養林於97年12月3日、12月15日催告後,仍不履行,並經謝養林於97年12月25日解除與原告及謝錫錂間之上開協議。至原告稱無法依協議執行之原因係因被告擅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抵押向員山鄉農會及李麗雲貸款云云,則屬卸責之詞。蓋以附表中地號1-1、2暨其他多筆土地向員山鄉農會設定抵押乙事,係於前開之協議成立前即有,謝新興並知情且同意,又於立於前開之協議時亦有宣布。而97年12月25日謝養林就附表土地解除與原告及謝錫錂間之協議後,隨即於97年12月29日聲明〝本人所有如附件清冊之不動產原登記於四子謝德松名下,今本人聲明自即日起上開不動產均歸謝德松所有…〞。前開聲明書並於 羅明宏 律師在場見證下,經鈞院公證人認證。而立聲明書時,謝養林精神狀況正常,亦據證人羅明宏到庭證稱無訛,而原告亦不否認上開聲明書之效力。又查,上開聲明書之附件所示土地有1-
1、2、4、4-2、6-7、14-3、14-5等七筆土地,是1-1、2、4、4-2、6-7、14-3、14-5等七筆土地業經謝養林於97年12月
29日聲明係被告所有,原告猶執93年11月24日協議稱1-1、
2、4、4-2、6-7、14-3、14-5等七筆土地係謝養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係謝養林所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即無理由。
㈡、再附表中地號9、27二筆土地,雖列於聲明書之清冊中,但又被劃上斜線。證人羅明宏係律師,且為謝德松前開聲明書之原始製作人,並為認證時之見證人,茲據證人羅明宏到庭證稱,地號9、27二筆土地本來謝養林就是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與1-1、2、4、4-2、6-7、14-3、14-5等七筆土地不同,故公證人認不必重複表示贈與之意,循此,謝養林亦有將9、27號二筆土地歸被告所有之意,足堪確信。則原告猶執93年11月27日協議稱9號土地係謝養林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係謝養林所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即無理由。末更言之,倘附表所示土地如原告所稱係謝養林所有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則於謝養林在98年8月5日死亡,借名契約亦不當然終止,再者倘終止後,亦僅生將上開地號9、27二筆土地回復登記為謝養林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已,惟原告卻請求被告各移轉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一予原告暨謝養林之其他繼承人。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1、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養林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告謝德松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將土地登記為謝德松所有?2、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已因謝養林之死亡而消滅,請求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移轉於原告及其他被告,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雖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惟其實際上係兩造之父謝養林所有,由謝養林借用被告謝德松之名義登記為被告謝德松所有等情,為被告謝德松所否認。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謝養林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附表所示1-1、2、4、4-2、6-7、14-
3、14-5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於85年8月13日登記於被告謝德松名下,而9地號之不動產所有權則係於93年7月20日登記於被告謝德松名下。謝養林於98年8月5日死亡,其配偶謝高賢及兩造同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質之,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需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受託契約,始能發生,而主張信託關係存在之權利人,自應就此信託契約(或類似信託之無名契約)之成立負舉證之責。復按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惟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仍悉由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一方自行處理,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當事人間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5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謝德松提出謝養林於97年12月29日經見證人羅明宏見證及本院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本院卷第34頁),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所有如附件清冊之不動產原登記於四子謝德松名下,今本人聲明自即日起上開不動產均歸謝德松所有…」。證人羅明宏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提示被證五聲明書,此聲明書是否為你見證?)是的,見證人欄是我本人簽名沒錯。」、「(法官問:此聲明書附表有劃掉幾筆土地,9、27地號劃掉是否是聲明人謝養林的意思?)我當見證人是因為謝養林不識字,所以依據公證法規定須要有見證人在場,我是依此規定擔任見證人,並非就其所載內容事實為見證,依據我看這份見證書原本的結果,我判斷是公證人劃掉的,那五筆應該都是,因為案件已經很久了,而且沒有特別的情事,所以我記憶不是很清楚,公證人的作法會反覆訊問當事人的意思,確認真意之後才為認證,公證人為何劃掉那幾筆,其實我並不清楚,應該是公證人與謝養林確認後才會劃掉。比較需要說明的是,聲明書上有一行字被劃掉,是關於信託的部分,我請鈞院提供系爭12筆土地的土地謄本來供我回憶(法官提示予證人參閱),公證人認為信託的部分究為借名關係或是信託關係,公證處無法認定,當時公證人表示如果謝養林要給被告謝德松的話,就改為贈與,至於9、27兩筆建地,本來就是贈與,所以就不必重複。」、「(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處理該件案件時,謝養林的精神狀況如何?)因為謝養林先生當時年紀很大,公證人於作認證時非常注意這件事情,所以有再三確認謝養林的精神狀況,於對答均無問題之情形下,才會予以認證。」等語(本院卷第38至40頁),顯見被告謝德松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係基於謝養林之贈與。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前揭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渠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謝養林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謝德松名下等情,即無可採。
㈢、本件既已認定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借名關係已因謝養林之死亡而消滅,請求被告謝德松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移轉於原告及其他被告,是否有理由?自無再併予審究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謝德松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兩造,或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嘉萍附表:
┌─┬────────────────────────┐│1○○○鄉○○段雙連埤小段1-1地號土地,面積4,5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鄉○○段雙連埤小段2地號土地,面積2,9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3○○○鄉○○段雙連埤小段6-7地號土地,面積2,8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4○○○鄉○○段雙連埤小段14-3地號土地,面積6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5○○○鄉○○段雙連埤小段14-5地號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6○○○鄉○○段雙連埤小段4地號土地,面積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7○○○鄉○○段雙連埤小段4-2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8○○○鄉○○段雙連埤小段9地號土地,面積3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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