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該行向為支線道、少線道),行經光華街與安西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竟未暫停讓幹道車(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 楊張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安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行向為幹線道、多線道),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右側車身撞擊由楊張善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楊張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腰部挫傷及多處挫裂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楊張善之 子乙○○及配偶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現場蒐證照片17幀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楊張善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佳里綜合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附卷足資佐證。再者,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駕駛小客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楊張善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7年5月8日南鑑字第0975901381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考。
至被害人 楊張善疏 未減速慢行暨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據前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然被告甲○○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楊張善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楊張善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甲○○量刑時之斟酌,惟被告甲○○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被害人楊張善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楊張善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人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鑑定意見表,認被害人楊張善因遭被告甲○○撞及受傷後,嗣於96年8月24日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甲○○係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等語,然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觀諸佳里綜合醫院於96年9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固載明:「因多處創傷及非固醇類止痛藥物所致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併發腹膜炎及多重器官衰竭、敗血症」等語,然被害人楊張善之死亡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導致,自非無疑。
(三)查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於97年5月16日(97)佳醫字第097000825號函檢送被害人楊張善於該院治療之主治醫師 陳俊文 就被害人楊張善之病況說明略稱:「本院病患楊張善此病程相關主訴為96年7月7日因車禍致臉部多重撕裂傷,四肢多重挫擦傷,由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經傷口縫合處理,於門診治療,門診治療為傷口換藥及給予止痛藥物,96年8月1日至腸胃科門診,主訴上腹劇烈疼痛,胃鏡檢查發現十二指腸潰瘍,並有穿孔破洞,故轉請外科開刀。術後陸續產生心肺衰竭之併發症,終於死亡。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致腹膜炎雖屬腹部急症之『疾病』(相對於外傷),然其肇因明顯由於外傷之後之病發(無論是止痛藥所致抑或是極度疼痛致壓力性潰瘍)。概消化性潰瘍穿孔手術少有致死者,此患者之致死原因為手術後之心肺併發症,此乃因病患原先之內科痼疾(心衰竭、慢性肺病、肝硬化),非因於車禍肇事」等語(詳偵查卷第63-65頁),且證人陳俊文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請說明佳里醫院函內所述內容係指何意?)我的意思是說,本件死者自90年起即有在佳里醫院就診及反覆住院之紀錄,死者平時就有慢性肺病及心臟衰竭等慢性疾病,本件死者死亡之原因:係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術後併發心肺衰竭。就醫學學理而言,十二指腸潰瘍導致穿孔,確實有可能是因為嚴重外傷或疼痛而生壓力性潰瘍,故本件死者十二指腸潰瘍穿孔之症狀,究係肇因於車禍受傷所致,或基於本身之慢性疾病,個人尚無法判斷」、「(問:根據記載內容死者當時就醫之生理情況如何?)除了血壓偏高外,當時只有一般外傷,在醫學上尚未達到嚴重外傷之程度,但如病患個人感受疼痛之程度較常人為大,亦有可能會因無法忍受病痛而生壓力性潰瘍」、「(問:經你查看病歷原本後,可否知道死者平時有無十二指腸潰瘍等慢性疾病?)根據病歷記載,死者曾分別於90年8月22日及91年3月11日在本院作過胃鏡檢查,當時即發現死者有消化性潰瘍之情形」、「(問:死者因車禍到貴院就醫過程是否曾主訴其因車禍致身體異常疼痛?)根據病歷,醫院並未特別加重止痛藥劑,甚至較一般正常人用藥為低」、「(問:死者外傷之診治及復原情況如何?)就外傷部分經救治後已有明顯改善」、「(問:此一治療外傷期間,死者有無表示過上腹部疼痛等顯示十二指腸潰瘍症狀之情形?)病歷並無此記載,亦無腸胃科之就診紀錄」、「(問:死者後來在貴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疾病時,貴院醫生之診斷是否可以看出該疾病之發生原因?)從診斷記載中並無法得知,但本件死者十二指腸潰瘍併發穿孔,應該是其有十二指腸潰瘍舊疾所致」、「(問:根據「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種類是『病死或自然死』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敗血症併心肺衰竭』,先行原因為『十二指腸穿孔併腹膜炎』是否表示在開立本件死亡證明時,已確信死者係因上開疾病致死?)是」、「(問:如此死者有無可能因其他因素如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以死者之年齡來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外傷之程度,在嚴重傷害程度(ISS)大約為2分,所以本件死者因外傷所生之致死率應在百分之五以下」等語(詳偵查卷第75-77頁),綜上可知,被害人楊張善於遭被告甲○○駕車撞及後,除一般非嚴重性之外傷及血壓升高外,身體並無其他病徵,而以此非嚴重性之外傷致死率,既在百分之五以下,且被害人楊張善本身即有胃部消化性潰瘍之慢性病史,是否因此胃部痼疾導致胃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之情形,亦無從予以排除,從而,被害人楊張善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非無疑。
(四)再經原審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函調被害人楊張善之病歷資料影本,連同被害人楊張善於佳里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影本等資料,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楊張善之死亡原因,結果認為:「一、從楊張善之佳里醫院病歷得知,其曾因嘔吐及噁心於91年3月11日進行胃鏡檢查,發現有廣泛性胃炎,91年7月5日之胃鏡檢查也顯示相同結果,92年7月胃鏡檢查亦顯示胃炎,之後病歷並未有十二指腸潰瘍之紀錄。二、楊張善車禍後於96年7月8日、7月9日、7月12日及7月20日回佳里醫院門診換藥及拆線,期間僅使用1星期Tinten為止痛藥,並未使用其他非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其後又至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就診。由該病歷資料顯示,其確於96年7月17日因胸痛、背痛至該院腦神經外科就診,醫師有開非類固醇抗發炎口服藥(Ponstan)7天給楊張善,96年7月21日因左肩痛至急診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且開3天之口服Keto後返家。三、楊張善於96年7月24日回腦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師開立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同日楊張善再至骨科門診就醫,醫師開立口服類固醇消炎藥(Celebrex)。96年7月27日再回腦神經外科門診,醫師開立肌肉注射非類固醇抗發炎藥(Keto)1支。96年8月1日楊張善發生胃出血併潰瘍穿孔,當日經手術治療後,不幸於96年8月24日死亡。四、96年7月17日至96年7月27日楊張善接受3支Keto之肌肉注射,醫師也一直有開口服之類固醇抗發炎藥物,在此情況下,會提高胃十二指腸潰瘍產生之風險,但不必然會造成潰瘍出血或穿孔。五、楊張善之多處胸腰椎壓迫性骨折,早在86年8月8日即於佳里醫院門診被診斷出,且一直在門診服藥並追蹤至90年4月4日,不過車禍後有無新的壓迫性骨折,則無法判定。六、至於非類固醇消炎藥和受傷後產生的壓力,眾所周知有導致消化性潰瘍之風險。故以上兩危險因子與消化性潰瘍產生有關,但不必然會產生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之情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2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512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意見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3-75頁)。
(五)又本院向佳里醫療社團法人佳里醫院函查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楊張善之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究為新傷或舊傷?經該院函覆:「㈠、楊張善女士於96年7月7日外傷事件,腰部多處挫裂傷,單就其該急診就醫檢查之X光經與骨科醫師共同討論,無法確定其為新傷抑或舊傷。㈡、但援其過去就診紀錄,病歷記載為胸椎第12節及第1、第2腰椎骨折,此病灶部位與最近之X光骨折部位一致。㈢、依照其本院就診紀錄,比對歷次X光結果,應為『陳舊性骨折』」。有該院98年5月25日99佳醫字第0990000933號函可憑。由此足證被害人楊張善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經醫師開立非類固醇之消炎藥物或者係因受傷後產生之壓力,雖有可能產生消化性潰瘍之風險,卻不必然會產生十二指腸潰瘍或穿孔最終致死之結果。揆諸上開判例說明,即不能謂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過失傷害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甲○○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應成立過失致死罪,惟被害人楊張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指之本件犯罪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乙節,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詳偵查卷第43頁),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楊張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依前揭佳里醫院函所示,應不包括多處胸椎壓迫性骨折,原判決予以認定,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執前詞,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暫停讓幹道車(多線道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與被害人楊張善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楊張善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過失情節,並參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楊張善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程度,另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