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聖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聖翔明知護照係個人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無故將個人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以冒名或以偽造、變造之方式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年月17日核發護照號碼為0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下稱本案護照),並由其本人實際領取上開護照後,而於108年10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之上開護照交付予姓名、年籍、國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成年男子),嗣經變造姓名為「HSULI-HENG」,由不詳成年男子冒名使用,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嗣因該男子於108年10月4日,在法國尼斯機場持上開變造之本案護照欲搭乘英國航空BA357號班機至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而非法入境,隨即遭當場查獲,復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交由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我國領域外犯第29條至前條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護照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查買賣護照、以護照抵充債務、提供擔保,或偽造、變造護照、行使偽造、變造護照、冒名使用護照等行為,並不限於在我國境內為之,為遏止不法人士在國外利用護照從事走私、非法移民,並打擊境外各類護照犯罪情事,爰參考日本之旅券(護照)法、加拿大之刑法(有關護照部分)、我國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
3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6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且本件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之後,並未出入國境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61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是被告交付本案護照予不詳成年男子之地點當在我領域內,我國法院對於被告交付本案護照供不詳成年男子在法國尼斯機場行使變造之本案護照之犯行,自有刑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後述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5年6月15日申請本案護照,經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於同年月17日核發護照,並由被告本人實際領取本案護照,由其自己保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本案護照是跟我的金融帳戶存摺一起放在包包的暗袋裡,但何時遺失我並不知道,我是於改名為 李沁霖 後,要更改我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戶名時,才知道本案護照不見,因為本案護照上我的名字是舊的,且我沒有出國的需求,所以就沒有去申報遺失或重新補辦,但我未將本案護照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05年6月15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經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於同年月17日核發本案護照,由被告本人實際領取,嗣本案護照經變造姓名為「HSULI-HENG」,由不詳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於108年10月4日,在法國尼斯機場持變造之本案護照欲搭乘英國航空BA357號班機至英國倫敦希斯洛機場而非法入境,遭當場查獲,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情資交由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偵辦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65頁至第66頁、原審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79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表及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提供之108年9月至109年1月在歐洲查獲欺偽使用中華民國護照名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27頁),堪可認定。
⒉被告係自行將交付本案護照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供冒名使用,而非遺失本案護照等情:
⑴被告就其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於警詢中先陳稱:當初申辦
本案護照之目的是想跟老婆 葉佳萱 去大陸玩,但後來我跟葉佳萱吵架離婚,就沒有出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經員警質疑其與葉佳萱早於申辦本案護照前之104年1月21日業已離婚乙節後,被告始改口供稱:我記錯時間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嗣於偵查中復再辯以:我忘記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為何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衡諸一般常情申辦護照之目的不外乎因經商、旅遊等之出入國境需求,而本案護照乃被告第一次申辦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自非難以記憶,且被告與前配偶葉佳萱於被告105年6月15日申辦本案護照時,業已離異長達1年7月之久,被告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顯與其偕同葉佳萱出國無涉,此乃重要且非反覆發生事件之記憶,被告實無難以清楚記憶之情由,卻於警詢中辯稱其申辦護照之目的係為與前配偶出國旅遊而申辦本案護照,甚且陳稱係欲與葉佳萱前往大陸遊玩始申辦本案護照,申辦後,因與葉佳萱吵架離婚,才沒有出國,嗣又辯稱忘記其申辦目的,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護照之真實目的刻意隱瞞,其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及用途實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申辦本案護照後,旋於105年8月4
日改名為「李沁霖」一情,業據被告於原審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而依被告供承其改名之原因:我於臺南大地震那一年維冠大樓倒塌去救災回來後,被設計師於同年3月間陷害,說我捲款潛逃,因為很多人知道「 林孟宇 」,所以我才改名為「李沁霖」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又臺南維冠金龍大樓係於105年2月6日因大地震而倒塌一情,有臺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市府新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4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既於105年3月間即有意改名,實無於改名之前,仍於105年6月15日以其舊名(即「林孟宇」)申辦本案護照之理,徒增改名後,復再行更換護照之耗費。再參以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之後,並未出入國境等情,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頁),益徵被告實非因有出國需求,而有申辦護照之必要。
⑶況衡諸常情,有意冒名使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因冒用者本
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或無法申請取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之原因,而以高昂代價取得他人名義護照加以冒名使用,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掛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或入境通關時,不免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之護照,且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之高度風險,是倘未知悉已獲得原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持此等護照通關;申言之,價購他人護照以為冒名使用等犯罪時有所聞,益徵使用他人護照者,為免其真實身分遭發現之風險,所使用之護照通常係經原護照所有人交付而取得提供者之授權,蓋原護照所有人既已同意交付護照使他人使用,通常不會擅自申報遺失,以免持有他人護照使用之人因此遭海關查獲等情。查本案護照確實遭不詳成年男子持以於108年10月4日欲非法入境英國,而在法國尼斯機場遭查獲一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護照脫離其持有後,復全未向警局申報遺失,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3頁、第66頁、原審卷第49頁)。綜合上情,被告既有意改名,卻仍於改名前申辦本案護照,且其並非因有出國需求,而有申辦護照之必要,對於申辦本案護照之真實目的刻意隱瞞,被告申辦本案護照之目的及用途實有可疑。又於取得本案護照後,均未有出入境之行為,且於發現本案護照遺失後,全未向警局申報掛失,參以本案護照確實有遭人冒名使用各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申辦本案護照,其目的自始係供他人冒名使用而交付本案護照,嗣本案護照經變造姓名為「HSULI-HENG」,由不詳成年男子冒名使用,而於欲非法入境英國之際,在法國尼斯機場遭查獲等情,堪可認定。被告所為,自足以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至為顯然。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將護照與金融帳戶存摺一起隨身放在包包
的暗袋內保管,並不知悉何時遺失云云。然查,護照係用以發放給民眾之一種旅行證件,用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國境及在外國旅行時,可用於請求有關外國政府當局給予持照人通行便利及保護之目的。而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係因要出國遊玩而申辦護照,則其對於護照之用途自當知之甚詳。而衡諸常情,護照既為一種旅行證件,用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國境及在外國旅行之用,倘無即將出國或申辦出國簽證,須提出護照等相關程序之需求,自無於本國「境內」隨時攜帶護照之必要,以免徒增遺失之風險,且如有遺失,亦理應向警局申辦遺失,避免遭冒名使用等情,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得以知曉之事,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之際已屬年滿21歲餘之成年人,且知悉護照遺失或遭竊而可能遭不法集團使用時有所聞一情(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對於上揭情事,自應知悉,況被告於申辦本案護照後並無出入國境之準備乙情,已如前述,本無隨身攜帶本案護照之理,且依被告所陳其係於105年8月4日改名為「李沁霖」後一週要更改金融帳戶之戶名時,即發現本案護照遺失,其包包未遺失,只有護照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辯稱僅有護照遺失,且迄未向警局申報遺失等情,實均已常情相悖,其所辯其因隨身攜帶本案護照而遺失云云,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使用,嚴重戕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亦擾亂國際人士往來秩序及安全,助長非法入出境犯行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輛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胞弟、胞妹及未成年兒子同住,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護照交付予不詳成年男子後,已非被告所實際持有,且不詳成年男子經查獲冒名使用本案護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罪)、3月(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甫於103年8月1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件應構成累犯,原審未對被告論以累犯,亦未於量刑時做為負面評價等語,然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其罪質、侵害法益,均容屬有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本無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原審判決未就被告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或特別敘明將該等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事由斟酌,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護照條例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