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當事人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本案行為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96號被告陳寶羨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寶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9時35許,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36巷口前延吉市場,以將 廖淑華 陳列於攤架上之藍色針織背心1件(價值新臺幣200元)試穿在身上未經結帳隨即離去之方式竊取得手,嗣因廖淑華發現而上前追趕,在延吉街234號攔下陳寶羨,經報警處理,為警當扣得藍色針織背心1件(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寶羨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淑華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藍色針織背心1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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