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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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10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3日下午,乙○○因另案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命當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經檢察官命採尿送驗,經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處分,並於101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8月13日,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處分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查、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屢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毒癮仍重,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雅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