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彭成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3日11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承保戶即訴外人 黃立安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訴外人黃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3,403元(含工資87,516元、零件205,887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行車執照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017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撿手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訴外人黃立安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1年1月11日竹縣東警交字第1113000174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黃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訴外人黃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所致訴外人黃立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惟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而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修復費用293,403元(含工資87,516元、零件205,887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104年1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3日)已使用4年7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5,614元。據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13,130元(計算式如下:工資87,516元+折舊後之零件25,614元=113,130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修復費用,揆
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
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
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
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
照)。據此,訴外人黃立安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113,130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即應以113,130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