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566號

原告 黃挺誌

被告 秦郁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1,58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425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原告全額清償,原告有做生意還錢,本票債權現均已不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上述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系爭本票債權均經原告清償,現已不存在等語,顯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參照上述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判決被告敗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1,588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61,588元

合計61,588元

【附表】

附表:同110年度司票字第002425號裁定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9年11月2日

4,619,390元

未載

109年12月2日

WG0000000

002

108年5月24日

1,500,000元

未載

108年7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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