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小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34號

原告 王家甄

被告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註:本件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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