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 簡芮芯 (原名簡孜語)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111年度司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還款情形正常,並已補繳民國111年1、2月拖欠之不足額部分,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109年4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32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因抗告人自110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在109年3月19日對相對人所負776萬元借款債務之本息,尚積欠本金742萬3,042元之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個人金融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物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帳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堪可採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抗告人確有未按期還款之情形,縱已補足欠款,無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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