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明通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第5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上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經執行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以竊盜侵奪他人之財產,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