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6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肆仟 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8年1月1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4,35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1元,及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現在沒有能力負擔,且
伊是低收入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系爭債務,並不影響上開認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第1項聲明除請求被告自98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違約金1,200元。依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而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