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85號聲請人 楊張秀英
楊玉春 兼上二人 楊立群 送達代收人聲請人 郭瓊文 上一人 郭益龍 住嘉義市○○里○○街○○○號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03年3月16日身歿,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當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乙○○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甲○○長期未聯繫不知去處,故聲請人祖母丙○○另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改定乙○○之監護人,現仍未收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因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倘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民法第7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96條規定:
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及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戊○○之長女,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乙○○之生父甲○○離異後,約定僅由被繼承人戊○○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嗣因被繼承人戊○○於103年3月16日死亡,第三人甲○○即為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惟第三人甲○○已多年未與聲請人乙○○、丁○○聯繫,聲請人乙○○因無法定代理人協助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故由聲請人之祖母丙○○對甲○○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在案。上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第三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權拋棄通知書,並經聲請人丁○○、乙○○到院陳明(見本院103年9月15日訊問筆錄)。但本件聲請狀迄無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另經本院分別於103年6月23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及通知甲○○到院說明,迄未見復,亦無到庭陳明,自無從查明被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聲請,有無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乙○○之拋棄繼承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因聲請人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其法定代理人甲○○對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未能知悉,則聲請人乙○○聲請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限尚未起算。故日後第三人甲○○或聲請人乙○○其他經法院另行選任之法定代理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同意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聲請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仍得於知悉之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附此敘明。
四、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次順序之繼承人,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丙○○、丁○○及己○○○分別為被繼承人之母親、兄長及外祖母,亦即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第2、3、
4順位之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承前三、之說明,被繼承人先順位之繼承人乙○○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則聲請人丙○○、丁○○、己○○○,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丙○○、丁○○、己○○○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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