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枝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1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枝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附表編號㈢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
㈧、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㈤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㈥、㈦、㈧、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㈢、㈤號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㈥、㈦、㈧、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枝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8年12月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
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枝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17日15時許,由陳枝仁駕駛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另由該男子駕駛1部小型吊車,前往宜蘭縣頭城鎮金面里頭城第一公墓內之 黃榮亭 祖墳土地上(該土地登記在黃榮亭之姪 黃振翔 名下),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1支(未扣案),將黃榮亭種植於該墓地之 龍柏 1棵,於樹幹根部處鋸斷,再用小型吊車將該遭鋸斷之龍柏吊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上,而竊取該龍柏得手,嗣陳枝仁與該男子於行竊過程中,黃榮亭僱請之員工 王俊仁 行經該處,發現後旋即將該租賃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抄錄,事後得知黃榮亭所種植之龍柏遭竊,隨即告知黃榮亭該小貨車之車牌號碼,經黃榮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陳枝仁與 林文琛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由陳枝仁駕駛由不知情友人 陳火生 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搭載林文琛至 戴榮輝 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罪未據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提出告訴),由陳枝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兇器使用之鋸子2支及棉質手套1雙、貨物固定帶1組,破壞側門門扇上所釘之釘子後,打開側門進入,竊取戴榮輝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台、大玻璃瓶2支、小玻璃瓶1支、七里香樹1棵及鐵條6支(共價值約新臺幣16,150元),於挖取七里香時,為戴榮輝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當場扣得行竊所用之鋸子
2支、棉質手套1雙、貨物固定帶1組及陳枝仁所戴之黑色便帽1頂等物,又在陳枝仁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上扣得陳枝仁所有供預備竊取林木所用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㈢陳枝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道0號高速公路高架橋下路邊某處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內,先以磅秤測得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後,以提撥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燃抽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10分鐘後,在同上處所,又以磅秤測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後,以提撥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再用酒精燈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枝仁與林文琛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另犯上述㈡之竊盜案件,為警當場逮獲林文琛,陳枝仁逃逸,警方並於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內,扣得陳枝仁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
2.53公克,驗餘淨重2.52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但非供專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㈦、㈧所示之物、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分裝袋1包等物,經員警將林文琛帶回警局詢問,林文琛供稱上揭扣案毒品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係陳枝仁所有,復經傳喚陳枝仁到案說明,陳枝仁亦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陳枝仁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17日伊沒有去偷龍柏,當天伊有去現場,伊開承租來的車子經過該處, 伊載 朋友「 阿喜 」去「阿喜」的朋友那裡,「阿喜」的朋友住在靠近礁溪那邊,伊載「阿喜」到那裡有停留一下,「阿喜」講完話伊就載「阿喜」回家,第一公墓是要去「阿喜」朋友家的半路途中。103年3月21日是林文琛叫伊幫他載東西,林文琛知道伊有租貨車,叫伊去幫他載東西,到現場後,樹、監視器主機、玻璃瓶及鐵條之前就都弄好放在屋子後面那邊,伊不用進入屋內,東西都放在外面了,伊與林文琛把監視器、鐵條、玻璃瓶搬上車,後來有人來問有沒有人在,林文琛先跑,伊就跟著林文琛後面跑,伊才知道林文琛是來竊取物品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㈠:
⒈於103年1月15日21時25分至103年1月17日23時55分止
,被告有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本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王俊仁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黃榮亭開設之「榮庭園藝有限公司」員工,103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至3時許伊開車經過黃榮亭之祖墳是要去找黃榮亭,黃榮亭在祖墳附近田裡工作,還沒有到祖墳就在路上被1台貨車、1台吊車擋住路,那條路是1台車可以經過之寬度,伊就倒退出去,該貨車及吊車是在吊樹,吊車將樹吊到小貨車上,伊不知道是什麼樹,只看是很大棵的樹,伊本來以為別人在做墳墓,伊有將小貨車車牌記下來,因為伊想說老闆黃榮亭的樹被偷過,但又想小偷怎麼會敢這麼正大光明的來偷,所以就先記下貨車的車牌,想說萬一有需要可以用到,因吊車被貨車擋住了,沒有看到吊車的車牌,當時伊有看見
2名男子,1人操作吊車,另1人幫忙將樹吊到小貨車上,操作吊車的男子因為坐在車子裹面,所以看不清楚長相,而在小貨車旁之男子頭戴帽子及口罩,伊也沒有看到長相,穿衣服的樣子看起來胖胖的,2天後黃榮亭說他的祖墳龍柏又被偷,所以伊才告訴黃榮亭伊有看到車子載樹的情況,並提供他車牌號碼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7頁、103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58頁至59頁),觀諸證人王俊仁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惡念存在,而證人王俊仁歷次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證人王俊仁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再者,案發當天,被告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過程中被告並無告知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有遺失之情形,足以認定證人王俊仁所目擊之正以該租賃用小貨車挖龍柏之人應係被告無訛,被告空言辯稱:其當日僅有開車搭載「阿喜」經過該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據證人黃榮亭於警詢中證述:伊把龍柏種在祖先的目的
作為綠美化,竊嫌應該是用手鋸,再用車子運走的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背面),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從現場照片可看知,龍柏之枝幹係遭人先以鋸子從底部鋸斷,故被告與該名不詳之男子當日應有攜帶鋸子作為竊盜使用之工具。
⒋小結,當日被告與某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先以鋸子先將龍柏
鋸斷後,再以吊車將龍柏吊上貨車載運離開,而竊取得手。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
⒈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由被告駕駛由友人陳
火生向大昇租賃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搭載林文琛至戴榮輝所有之宜蘭縣○○鎮○○路○段○○○巷○○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陳火生、 李健明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林文琛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與被告是朋友,不常往來,2人都有在施用毒品,被告打電話給伊,並開車去伊的家裡載伊,當時被告有從他的包包拿東西出來用,並跟伊說等樹挖起來後,會再拿一些毒品給伊施用,伊就說好,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伊有與被告到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去偷七里香,是被告跟伊說要去挖1棵樹,地點是被告帶伊去的,行竊工具都是放在車內,伊上車時就有那些工具,伊是空手出去的,都是被告準備的,該處是舊房子,沒有人住,已經荒廢,裡面有很多樹,從旁邊就可以進入,伊本來沒有發現有攝影機,伊與被告已經在挖了,挖到一半時,被告跟伊說有攝影機,伊本來說那不要挖了,但被告說把攝影機拔掉就好了,之後被告就把攝影機拔掉,伊與被告再繼續挖七里香,還沒有挖出來,才剛可以搖動,屋主就找警察來,現場的玻璃瓶是被告拿的,那些玻璃瓶是放在屋後,是人家不要的,被告就把它們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戴榮輝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於103年3月21日9時40分,伊回位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之老家,發現老家大門被打開,伊看到2個小偷在後院偷七里香,2個人正在挖樹,其中1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伊立即報警處理,並在路口等警察,警方到達現場後2名男子就往後面廢棄的變電所方向跑,警方有抓到其中1名小偷,被告逃走,側門沒有鎖,門板是整片用釘的,小偷是將側門的釘子撬開,有的釘子沒有拿起來,有的釘子有拿起來,就是讓側門打開進入行竊,遭竊的有監視器主機1台、大玻璃瓶2個、小玻璃瓶1個、七里香樹、防盜窗鐵條6支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觀諸證人林文琛、戴榮輝與被告素無怨隙,則證人林文琛、戴榮輝會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已低,況證人即共犯林文琛業已坦承本件犯行,且經本院判刑確定,則其上開關於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礙於其本件自身犯行之認定,證人林文琛亦無藉此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參酌證人林文琛所證述之竊取情節亦與證人戴榮輝所目擊之情形相符,足認證人林文琛、戴榮輝所證述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該處並非被告與證人林文琛之住所,渠等破壞該處之後門後,又拔下該處之監視錄影器材,挖取種植於該處之七里香,被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被告於員警到場時,隨即逃離現場,若被告僅係受證人林文琛之託,到場幫忙載運貨物,自無須見員警到場隨即逃離,益徵被告知悉係進入他人處所竊取物品,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㈢關於犯罪事實㈢: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竊被查獲時現場所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22頁背面),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12月
3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38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6月、6月、6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監獄執行中,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其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文琛與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僅為圖一時之便,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猶否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103年1月17日行竊龍柏所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林
文琛共犯103年3月21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林文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㈡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被告雖否認與本件行竊有關,然被告將上開物品放置於所駕駛之租賃用小貨車內,而上開工具均與開挖林木有關,顯為被告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㈣於103年3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被告行竊現場被查獲時所
扣得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經送鑑定結果,米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2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616號卷第22頁背面),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㈥號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
裝所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㈦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㈧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用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據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次施用毒品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㈨號所示之未使用小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㈠│鋸子貳支、棉質手套壹雙、貨物│││固定帶壹組│├──┼──────────────┤│㈡│鋤頭3支、園藝兩用鋤頭2支、│││斧頭(小)1支、鐵槌2支、掃│││刀(農用)2支、圓鍬1支、十│││字鎬1支、鋸子2支、鋸片3支│││、盆栽剪1支、十字起子2支、│││一字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棉繩4條、貨物固定帶1組、探│││照頭燈2組│├──┼──────────────┤│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0.4340│││公克,驗餘淨重0.4320公克)│├──┼──────────────┤│㈣│包裝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2.53公克,驗餘淨重2.5298│││公克)│├──┼──────────────┤│㈥│包裝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3個│├──┼──────────────┤│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酒精燈1個│├──┼──────────────┤│㈧│施用毒品所用之磅秤1台、殘渣│││袋9個、提撥器2個│├──┼──────────────┤│㈨│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小分裝袋│││1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