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2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朝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成明知其無購買機車及繳付機車分期價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5日,至址設屏東縣○○鄉○○路○○○號義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義和公司),佯稱其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3,75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云云,而由義和公司送請與之配合之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審核同意將收買義和公司對陳朝成之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致義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陳朝成有意願負擔及償還分期價款,約定陳朝成應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分15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4,25
0元,而將上開機車出賣並交付予陳朝成,陳朝成因而詐得上開機車得逞。陳朝成取得該機車後,未曾繳納任何分期價款,嗣再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不詳機車行,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頁),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代理人 王祺睿 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緝卷第30頁),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郵局存證信函、客戶查訪紀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查訪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第7頁、第8至1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
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以1個月4,250元之代價向遠信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租期約定自10
0年11月7日起,至102年1月7日止共12個月,惟被告1期租金均未繳付,經遠信公司函告終止租賃契約後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以8,000元代價變賣予不詳機車行,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取得上開機車之法律關係實係買賣而非租賃,此據被告、告訴代理人王祺睿供陳一致,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係向遠信公司承租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之犯罪事實顯有誤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並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更正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原記載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就更正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辦理分期
付款購車之詐術詐得上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受讓債權之遠信公司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