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告 游嘉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 仁光 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淑絹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信甫
鄭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之母 葉玉珍 受僱於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仁光照
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仁光合作社),長期派駐在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照顧服務員工作,約定薪資以葉玉珍代仁光合作社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之照服費給付,葉玉珍取得其中90%,其餘10%繳還仁光合作社;葉玉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至31日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致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同年6月1日經PCR檢測為陽性,同年6月3日確診,同年6月15日死亡;仁光合作社未提供預防感染措施,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動基準法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7條之1規定,致葉玉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原告為葉玉珍之繼承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仁光合作社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2,400元/日×21日×45個月);榮民總醫院以其病患照顧服務事業,交由仁光合作社承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仁光合作社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榮民總醫院未盡督促責任亦有過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32,000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仁光合作社辯稱:葉玉珍於107年4月30日加入仁光合作社成
為社員,與仁光合作社無勞雇關係,其擔任照顧服務員可自由安排工作時間,自由選擇是否承接工作,並自行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照服費,非由仁光合作社發給工資;另葉玉珍於110年5月23日12時至27日10時及29日12時以後,均未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同年6月1日為照顧病患而先行PCR檢測時,固然發現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惟榮民總醫院於葉玉珍照顧病患期間無人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無從認定葉玉珍是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時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等語。
㈡榮民總醫院辯稱:葉玉珍是病患自聘之個人照顧服務員,病
患自行聯繫仁光合作社請求葉玉珍提供照顧服務,並直接給付葉玉珍報酬,此服務非屬榮民總醫院之事業,榮民總醫院未招人承攬;又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14天,葉玉珍於110年6月1日經PCR檢測為陽性,感染期間可能在同年5月18日至31日,然葉玉珍僅同年5月18日19時至23日12時、27日7時至29日12時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照顧病患工作,且同年5月19日、26日經PCR檢測均為陰性,同年6月1日經PCR檢測為陽性後,榮民總醫院匡列曝觸之工作人員、病患及其家屬均無發病,且經PCR檢測者均為陰性,葉玉珍應非在榮民總醫院工作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榮民總醫院無任何過失或不法行為等語。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與仁光合作社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⒈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是指
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是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是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服從者須受懲戒;經濟從屬性是指勞工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勞務給付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其類型特徵,依勞務給付者對於受領者之從屬性程度高低判斷之(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740號解釋之理由書)。⒉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受僱於仁光合作社,長期派駐在榮
民總醫院擔任病患照顧服務員工作等語,仁光合作社否認之,並辯稱:葉玉珍可自由選擇是否承接工作、自由安排工作時間等語,原告又未主張葉玉珍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時間、工作方式如何受仁光合作社指揮監督,難認葉玉珍對於仁光合作社有何人格從屬性。再依原告主張:葉玉珍之薪資,是以葉玉珍代仁光合作社向病患或其家屬收取之照服費給付,葉玉珍取得其中90%,其餘10%繳還仁光合作社等語,可見葉玉珍擔任照顧服務員可得報酬多寡,取決於其工作機會多寡,且因葉玉珍與仁光合作社直接以分成方式各自取得照服費之90%、10%,堪認工作機會多寡之營業風險是由葉玉珍與仁光合作社共同承擔,從而難認葉玉珍對於仁光合作社有何經濟從屬性。
⒊葉玉珍在榮民總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工作,對於仁光合作
社既難認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與仁光合作社間有勞雇關係,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冠肺炎而死亡,不足採信:
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於110年5月10日至31日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因罹患新冠肺炎而死亡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葉玉珍於110年5月23日12時至27日7時及29日12時以後,未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提出「臺北榮總陪伴證」為證(卷第43頁原證4),主
張:葉玉珍於110年5月10日至31日皆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未曾外出,同年6月1日經PCR檢測為陽性,同年6月3日確診,應是在榮民總醫院感染新型冠狀病毒等語。惟榮民總醫院辯稱:其發給陪病者之陪病證,所載有效日期均為1週,於每週一更換,有效日期非指工作時間等語,核與上開陪伴證所載日期之上均冠以「有效日期」,日期區間分別為「4月26日-5月3日」、「5月10日-5月17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4日-5月31日」,均為週一至次週一等情相符,且榮民總醫院所提工作時數表記載葉玉珍於110年5月間之工作時間及所照顧病患之單位、床號(卷第139頁丙證2),與仁光合作社所提葉玉珍班費結清單之記載大致相同(卷第97頁被證4),均無葉玉珍於當月23日12時至27日7時及29日12時以後之工作紀錄,尚難逕依原告所提陪伴證記載之「有效日期」而認為葉玉珍於110年5月10日至31日均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
⒉再參照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對於新冠肺炎之疾病介紹記
載「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公告,感染新型冠狀病毒SARS-CoV-2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14天(多數為5至6天)」(卷第178頁丙證10),以及榮民總醫院所提「照服員葉玉珍染疫致死報告」、「A063仁光照服員確診個案:葉O珍(00000000)」(卷第181至183、185至187頁丙證11)之記載,可見葉玉珍於110年6月1日經PCR檢測為陽性(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之前14日內(即同年5月18日至31日),僅於同年5月18日至23日12時、27日10時至29日12時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且當時照顧之病患及其家屬、工作人員分別於同年5月25、26、29日及6月2日以後經PCR檢測均為陰性,自難認葉玉珍是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且不能排除葉玉珍是在同年5月23日12時至27日7時及29日12時以後之未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故原告主張:葉玉珍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因而罹患新冠肺炎死亡等語,不足採信。至於葉玉珍未照顧病患期間無論如何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均難認屬於原告主張之職業災害。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母葉玉珍與仁光合作社間有勞雇關係,
在榮民總醫院照顧病患期間感染新型冠狀病毒,因而罹患新冠肺炎死亡等語,既然不足採信,則原告以葉玉珍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仁光合作社給與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2,268,000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榮民總醫院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732,000元,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第63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證據
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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