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雁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雁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鄭雁蔆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認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附表:受刑人鄭雁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04.03.20│104.07.01│├────────┼─────────────┼─────────────┤│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8069│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6668││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3號│104年度簡字第1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6.10│104.07.28│├───┼────┼─────────────┼─────────────┤││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4.07.20│104.08.3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933│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731│││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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