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43號聲請人 吳錦雲 相對人 林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郁婷(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錦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錦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林郁婷(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因有思覺失調症,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 陳維均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姓名、年籍、住所、畢業之學校及日常生活之問題均能正確回答,(詳本院104年8月13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主要在台中沙鹿童綜合醫院精神科就醫,嚴重時也曾住院(精神科病房)多次,就醫紀錄主要精神症狀為幻聽、幻視、妄想及伴隨幻想或幻覺之怪異行為,因症狀持續影響,目前仍住在陽光精神科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至今;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可自行完成,但其生活消費判斷可能受情緒及認知功能影響產生明顯錯誤,外觀尚屬整齊,身體狀態並無異常,精神狀態意識清醒,記憶力、定向力及計算能力均尚可,但因情緒以及精神疾病影響,理解判斷力有顯著影響,性格固執,思考缺乏彈性,缺乏病識感,情緒顯焦慮、易激動,目前仍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幻聽等狀態,智能屬輕度智能不足,經診斷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之患者,並有慢性化趨勢,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因表現前揭症狀,目前無法進行重大交易,理解、判斷以及認知能力會受其情緒及精神症狀影響明顯出現障礙,因此意思表達及受意思表達或辯識意思表達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詳卷附陽光精神科醫院104年8月27日陽醫字第104082701號函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基上,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亦同意
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5頁電話紀錄表)。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