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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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洪玉蓮前科紀錄應更正補充為「洪玉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雖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①②罪);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以下依序簡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以下簡稱第⑤罪);上揭第③至⑤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第①②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已於100年7月
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所竊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玉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⑵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且已發還與證人 劉家穎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