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390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
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計付
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8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22,617元,及其中本金116,072元未按期繳
納。
(二)被告於93年10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代償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
卡或現金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
,其計收方式係於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年利率5.88%
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
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8年1月21日止帳款尚餘
18,673元,及其中本金16,659元未按期繳納。
(三)詎被告至98年1月2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47,926元(含
信用卡金額122,617元、代償金額18,673元),未依約
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
細報表、帳單影本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及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