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小字第419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設籍台北市○○○路○段○○○巷○○號,惟其居住
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1樓,有送達證
書可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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