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即得持卡
在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逾期
依約應另給付利息,約定利息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
第3項規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暨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被告迄95年2月15日止持卡期間,累算尚欠消費款新
台幣(下同)373,865元,該款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95年2月
15日以前繳納。詎料被告至繳款截止日仍未前來繳納,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並自上開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單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李杭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曉卿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