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 陳裕修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呂文文 律師被告 陳泱錞 參加訴訟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
莊心雅 參加訴訟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表明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與本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聲請對彰化銀行、台新銀行為訴訟告知,經本院依法將告知訴訟之訴狀繕本送達於該2家銀行(院卷一頁213-213之1),該2家銀行均已提出書狀及到庭以言詞陳述意見,依前開規定,堪認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業已參加訴訟無訛。
二、本件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185建號;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44、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起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與參加人彰化銀行間之貸款契約及原告與參加人台新銀行間之借款契約,借款人名義均變更為被告;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院卷二頁71);嗣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兩造達成和解,又被告另與訴外人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築公司)就系爭房地漏水之損害賠償訴訟,因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願簽署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書予被告,雙方遂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㈠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合意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㈢被告負擔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所需支付之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㈣原告願簽署另案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32號訴訟(現由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89號審理中),該案原告對訴外人和築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書,雙方簽署一式三份,並各自持有一份,另一份交由法院附卷存參,有和解筆錄、債權讓書在卷可佐(院卷二頁93-94),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開㈡請求部分,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05年間被告以原告名義向參加人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28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復於108年間,再以原告名義向參加人台新銀行借款3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然被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該房地由被告使用管理並繳納系爭房貸、系爭借款,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被告自110年5月、110年7月起未繳納系爭房貸、系爭借款,其所為已使原告債信受損,因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雙方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另系爭房貸、系爭借款均以原告名義借貸,尚有款項各297萬6901元、27萬969元未清償,因兩造間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被告應將系爭房貸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均變更為被告等語,爰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與彰化銀行間系爭房貸借款契約,及原告與台新銀行間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名義均變更為被告。
二、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地有請原告借款辦理系爭房貸,但系爭借款是原告需要資金週轉才辦理,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有找伊入股原告開設的公司,伊同意以28萬元入股,並清償系爭借款,詎111年1月討論拆夥時,雙方協商系爭借款由原告負責清償,未料原告卻反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彰化銀行、台新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因而與系爭房貸契約、系爭借款契約無關等語。
四、兩造、參加人不爭執事項(院卷頁一頁231)㈠原告以其名義向彰化銀行、台新銀行辦理系爭房貸及系爭借
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台新銀行,擔保債權金額為428萬元、36萬元(院卷一頁27-40、89-114、124-145、277-292、293-309)。
㈡系爭房貸、系爭借款均由被告按期清償中。
五、兩造爭點依兩造主張答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貸契約、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均變更為被告,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貸契約部分
1.按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其效力原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債權人得否介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以確保其債權之實現,涉及債權效力之對外延伸,亦攸關債務人及第三人間之契約權益及意思決定自由等財產權及人格權之保障,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不同意見書參照)。
2.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有請原告借名以便向彰化銀行辦理貸款及抵押權設定,系爭房貸實為被告借款,被告亦按期清償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院卷一頁179、院卷二頁232);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貸確實存在借名契約無訛。然被告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此為出名人(即原告)與借名人(即被告)間之內部約定,僅具有債之效力,系爭房貸借名契約之效力應不及於第三人(即參加人)彰化銀行;又系爭房貸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屋貸款專用)、放款客戶資料一覽表附卷可佐(院卷一頁277-292),則原告與彰化銀行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訛;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認為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房貸借名契約為據,請求被告變更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人,原告所為係要求被告介入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消滅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債權,此涉及彰化銀行之契約權益,自須法律明文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系爭房貸契約借款人名義,難認有理,不予採認。
㈡系爭借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非其借貸,而是被告借其名義借款等語,然此為被告否認之;查證人 陳啟昌 證述:系爭借款是原告經營之鈦威公司需要資金,因當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以系爭房地辦理借款,借款所得款項供鈦威公司週轉使用等語(院卷二頁72-75);又證人 陳慧妮 證稱:伊知道系爭借款是鈦威公司需要資金才辦理,詳情伊不清楚等語(院卷二頁75-77);是以依證人陳啟昌;陳慧妮上開證詞,可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原告,應堪認定;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難認有借名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變更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系爭借款契約借款人名義,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與彰化銀行間之系爭房貸契約,及原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人名義均變更為被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