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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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順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順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順財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中,如有部分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該應執行刑時,自應從刑期中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又附表編號1之罪,雖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僅生嗣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之問題,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復衡諸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犯罪所生危害、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2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02月10日101年11月底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4760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4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111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日期104年08月28日111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111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9月29日112年01月31日備註編號1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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