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除字第1527號聲請人 張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116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刊登於皇家時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而本院公示催告裁定記載之發行公司為「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雖於新聞紙誤載為「滙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粉』有限公司」,然關於該受益憑證名稱、號碼、張數及單位數等涉及證券同一性辨別之內容均正確無誤,且依公司法第2條之規定,公司種類僅分為無限公司、有限公司、兩合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四種,上開誤載仍足以特定與裁定公示催告之內容係屬同一,尚不影響公示催告之效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5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個月之期限(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105年度除字第1527號│├──┬────────┬───────┬──────┬──┬───┤│編號│發行公司│受益憑證名稱│受益憑證號碼│張數│單位數│├──┼────────┼───────┼──────┼──┼───┤│001│滙豐中華證券投資│滙豐100證券│00-0000000-0│1│1463.1│││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