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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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683號原告 黃媛鈺
徐麗香 吳雅雯 李佳憓 蔡良郁 黃純真 包睿禎 黃雯琳 黃嚴萱 謝季芬 謝玉君 梁惠萍 楊巧琪 上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告杉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光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黃媛鈺、徐麗香、吳雅雯,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計算式:3,000元×3人=9,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提繳94,65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924,302元(包含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已扣未繳勞健保費)予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後為1,018,9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三項924,302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65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33元(9,000元+11,098元-5,06
5元=15,033元)。又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救字第183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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