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王佩珊 被告 余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3萬元,約定自104年1月7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5.62%計算(目前為6.78%),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遲延,最高連續收取3期違約金,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被告於105年5月7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餘借款1,384,860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依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1,384,860元及自10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78%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違約金1,500元。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客
戶往來明細、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4,761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