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香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香蘭自不詳時間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段○○○巷○弄○號1樓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其於民國106年8月13日上午9時許,明知飼養犬隻者,應詳加管理,不可疏縱犬隻任意在道路上行走而生咬傷他人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新北市○○區○路○街000號之永盛公園內,因未將犬隻上鍊,致其所飼養之犬隻在前開公園內,撲咬告訴人 陳冠吟 ,並於過程中,因驚嚇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再致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臉部,終至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與下頜穿刺傷共約2X1公分及右側大腿穿刺傷共約2X1公分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