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東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酉字第4684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東偉因符合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撤銷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緝酉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先前遭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將近4年,侵害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應將受刑人執行殘刑之刑期換算計入本刑,抵扣於本件執行刑。若有不溯及既往之原則適用,至少應依解釋公布之日計算折抵之日數云云,並檢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更酉字第4864號之1執行指揮書為據。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7條之2(修法前為刑法第46條)有關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抵折刑期之規定,專指本案而受羈押者而言,若因他案受羈押或因他案判決確定而受執行,均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聲字第22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3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20日入監服刑,於10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8年7月28日假釋期滿;然受刑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於105年5月26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因而撤銷受刑人之假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106年執更緝酉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又18日。又本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48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8年度執更字第4864號指揮書(下稱「乙案」執行指揮書),接續「甲案」執行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嗣受刑人對「甲案」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撤銷「甲案」執行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同年月18日將上開「乙案」執行指揮書註銷,換發為108年度執更字第486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3月16日、羈押計59日折抵刑期,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5至19、13頁),及本院110年度聲字第799號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主張「甲案」執行指揮書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799號裁定撤銷,受刑人先前因撤銷假釋執行數年殘刑,應抵扣於本件執行刑云云。惟查,「甲案」與「乙案之一」之執行指揮書乃依據不同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受刑人主張以「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刑期予以扣抵「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之刑期,顯然於法不合。況且,「甲案」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上開裁定撤銷後,法務部矯正署嗣於110年4月29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043100號函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予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於同年5月13日發文註銷原「甲案」執行指揮書,改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緝酉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下稱「甲案之一」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法務部上開函文及「甲案之一」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5頁),是受刑人主張其因「甲案」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數年,應於本件「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予以扣抵云云,更屬無據。依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05號確定裁定核發「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尚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情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此外,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4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註銷「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換發110年度執更字第1690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5月17日,接續「甲案之一」執行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有本院及最高法院上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字第1690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86頁),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乙案之一」執行指揮書)業經註銷而不存在,受刑人以此提起聲明異議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核無不合,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可採,況且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業經註銷而不存在,而無聲明異議之實益,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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