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先後三次所犯竊盜案件,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因先後2次竊盜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各判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9日,判處拘役30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5.10.09│95.10.21│95.10.0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964號│字第4964號│字第5640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53││││1114號│1114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1.27│95.11.27│96.01.08│││││││├───┼────┼────────┼─────────┼────────┤││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95年度基簡字第53││確定│案號│1114號│1114號│號││├────┼────────┼─────────┼────────┤││判決│││││判決││95.12.25│95.12.25│96.01.29│││確定日期││││├───┴────┼────────┼─────────┼────────┤││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基隆地檢96年度││備註│執字第89號(96│執字第89號(96│執字第382號│││執緝56號)│執緝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