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緝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緝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達頤指定辯護人廖彥傑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達頤自民國壹佰零玖年玖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1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離境滯美十餘年而經通緝,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個人法益,並考量將來審判、執行進行之順利,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有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綜合上情,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