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 黃清結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劉彥良 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602-3室)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拆除地上物事件,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同法第40條第3項、第4項之代表人、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前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確定前,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職務及權限。因啟新社福會有對 袁明凡 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之必要,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18號拆除地上物事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清結經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禁止黃清結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訴訟確定前,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乙情,業經本院審閱相關裁定及判決無訛,堪認啟新社福會之法定代理人確有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爰審酌劉彥良律師經律師高考及格,應具法律專業能力,且經本院詢問是否願意擔任前揭訴訟事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劉彥良律師亦表示其為啟新社福會之常年法律顧問,熟知其會務運作,同意擔任之,有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其為相對人啟新社福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張永輝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