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崑群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芝靜 相對人 蔡佩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之中央登錄債券(金額:
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裁定,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九期之中央登錄債券(金額:新臺幣43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3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復於上開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3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依法通知,相對人3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73號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451號提存書、108年6月6日桃院 祥玄 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執行命令、108年6月6日桃院祥玄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7號函、108年11月5日桃院祥民唐105年度司聲字第407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3人行使權利,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此通知業已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送達於相對人崑群實業有限公司、於109年
7月23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李芝靜、蔡佩岑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聲字第551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相對人3人逾上開期間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2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090001553號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中院麟文字第1090001762號函在卷足憑,亦可堪採,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