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宇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89
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9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各有明定。從而,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規定而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必以違反情狀發生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2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再經核閱本院
101年度竹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是本案緩刑期間應自101年11月9日起算;又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101年11月1日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固經核閱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後可認無誤,然受刑人另犯恐嚇取財罪,係於本案緩刑期「前」所為,核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規定應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本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受刑人另犯恐嚇取財罪,未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實有誤會。此外,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資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事由,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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