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林宜蓁林芬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惟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等件為證。又郵件之招領逾期,或確因受領郵件之人已遷徙不明,或僅因受領郵件之人暫離未返,未可逕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一概而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號,經該局於民國102年1月30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確為不明,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徐含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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