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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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790號),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明志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6月14日18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田媽媽餐廳」飲用啤酒2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同日22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號住處。嗣於翌日(即103年6月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之仁愛國中前,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 陳碧雲 所騎之腳踏車後輪,陳碧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皮下血腫、雙上肢及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凌晨0時32分許,現場測得彭明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