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簡淑惠 相對人 簡賢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簡金地 為受監護宣告人簡賢儒辦理被繼承人 簡秋雄 、 簡清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簡賢儒(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姐,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以103監宣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親簡秋雄、胞兄簡清祺分別於103年9月4日、103年2月20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簡秋雄、簡清祺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簡金地為相對人辦理簡秋雄、簡清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88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可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同為被繼承人簡秋雄、簡清祺之繼
承人,有辦理簡秋雄、簡清祺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與其監護人同為簡秋雄、簡清祺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簡金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被繼承人之堂兄,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辦理簡秋雄、簡清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