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92號聲請人 張婉莉張瑜真 代理人 葉青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張浪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張浪(男、日據時期明治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州大屯郡西屯庄水堀頭366番地)同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共有人,被繼承人於民國35年11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舊式手抄本戶籍謄本(均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浪於35年11月21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舊式手抄本除戶謄本可參,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尚有 張早 ,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顯見即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浪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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