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0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富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富昇對於本件已坦承犯行,無串供逃亡之虞,因家中經濟狀況急需被告返家維持,且父親中風,母親行動不便,其於犯後深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許富昇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認其前已有搶奪前案紀錄,本件復犯2次搶奪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予以羈押在案。本院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甫於100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5月28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2次搶奪犯行,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