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 王先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6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1年度交抗字第5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先禎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先禎於民國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號之駕駛人 鍾譽祥 自新北市○○區○○路○○○區○○路○○號前相互超車,並發生車禍,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 逕行 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因「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依第24條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年2月16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區○○路右轉民權路時,見鍾譽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迅速從伊左後方跨越逆向車道超車至伊車輛前方,之後伊行經秀朗橋○○○區○○路與秀朗路口附近,鍾譽祥駕駛之計程車突然以45度斜角攔阻,顯然再度挑釁,伊倒車避開攔阻後,繼續沿景平路往中和方向前行,詎鍾譽祥所駕計程車,行至高架橋端時,突超車至伊車輛前方,並緊急煞車,使伊煞車不及而追撞,伊並無危險駕駛;原處分機關僅以鍾譽祥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違規之唯一依據,且本件到場處理之員警係 吳偉輔 ,與舉發通知單之員警 施閔中 為不同人,舉發員警未實質參與本件調查,僅單憑鍾譽祥警詢筆錄而舉發,輕率剝奪異議人之工作、財產、自由等權利,於法未合;本件員警未於當場舉發或吊銷駕照,反而係事後依據鍾譽祥警詢筆錄逕行舉發,亦有違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小型車駕駛人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者,經警製單舉發,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院當庭勘驗100年2月16日當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與鍾譽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光碟內共有五個車道行駛監視錄影檔案,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過程01』、『過程02』、『過程04』,其中除『過程04』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方外,其餘監視器光碟畫面皆係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超車或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方,是僅有『過程04』中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有超車之嫌疑,然在『過程04』之監視器畫面中,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依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並無變換車道,雖車速較快,但均在同一車道行駛,而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從外側車道欲切入第二外側車道並在二車道間之中線行駛,又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前方有一公車,公車速度較慢,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接近該公車後煞車,公車繼續行駛後,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稍晚一秒才行駛,但無法分辨究係為阻擋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之故,或係因等待該公車行駛故較晚行駛」等情,有本院101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及附件之監視器光碟畫面擷取及文字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13頁背面至第22頁),則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尚無從確認異議人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間,是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而與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故意相互超車,或倒車阻擋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等情;至異議人於上開『過程04』之監視器畫面中,雖曾於公車後方煞車並於公車繼續行駛後,異議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稍晚一秒才行駛,然異議人亦可能係為停等公車之故,方煞車及較晚行駛,此亦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當時真的很怕,不可能擋鍾譽祥的車,伊當時踩煞車係因怕撞上公車,要和公車保持安全距離,會晚一秒鐘行駛,係因伊回頭看一下後方的車是不是有追過來,伊怕鍾譽祥再追過來,不可能去超鍾譽祥的車等語相符(見本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卷第13頁背面),況如異議人確實有故意超車、阻擋鍾譽祥之意,當不會僅在『過程0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有短暫停等公車之情形,於前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過程01』、『過程02』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應亦會錄有異議人相關危險駕駛之行為,然前揭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中,卻僅錄有鍾譽祥故意超車、阻擋異議人駕駛車輛等情,惟均未查悉異議人之危險駕駛行為,更顯見異議人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㈡再參以異議人與鍾譽祥因100年2月16日超車引發之車禍事
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亦僅就鍾譽祥於100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秀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貿然斜切至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方,迫使異議人暫停後變換車道超越鍾譽祥所駕車輛以繼續行駛,及於100年
2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鍾譽祥再度超車至異議人前方並將其所駕車輛急停致異議人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異議人所駕車輛引擎蓋變形及前方保險桿凹陷,足生損害於異議人,而以此方式妨害異議人駕車之權利,同時致生上開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認鍾譽祥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判決認鍾譽祥涉犯刑法第
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判處拘役60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附之勘驗筆錄、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39號卷第23頁至第45頁),此亦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相符。是本件依前開錄影畫面,實無法確認異議人有故意阻擋鍾譽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等情,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僅能得知鍾譽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而故意超車等危險駕駛行為,尚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
㈢至證人鍾譽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9784號卷第53至60頁所示翻拍照片,是伊向監理站申訴,監理站向員警調閱光碟後,再寄給伊,照片是伊從路口監視錄影所翻拍,當日異議人○○○區○○路有阻擋伊1次,該次沒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部分是異議人第2次阻擋,當時異議人是行駛在外側車道,在伊前方,伊則是行駛在中外車道,伊車頭是在異議人駕駛座左後方,伊打方向燈要右轉,異議人就往前行駛阻擋伊右轉,如果伊右轉就會撞到異議人車輛,後來伊倒車,異議人就跟著倒車,依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臨停在伊車輛前方阻擋伊前進,此可從對向車道之車輛不斷前進,異議人車輛一直阻擋在伊前方,使伊無法前進,前方公車後來開走了,異議人車輛還是停在原地,最後伊沒有辦法,才閃到異議人車輛左方往前行駛,且照片中公車煞車燈沒有亮,異議人車輛煞車燈有亮,如果不是異議人刻意阻擋伊,伊何需刻意將車頭往異議人車輛左邊拉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卷訊問筆錄第3、
5頁),然查,證人鍾譽祥與異議人於100年2月16日有行車糾紛,且從上揭勘驗結果得知,證人鍾譽祥有多次故意超車之行為,並因此而遭本院判處拘役60日,證人鍾譽祥自可能為卸飾其責或對異議人心存怨隙而為前揭證述,再輔以前看勘驗結果並無從確認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是證人鍾譽祥所述,尚不足採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承辦員警吳偉輔到庭證稱:伊不是當日到場處理員
警,伊只是負責製作筆錄、調閱監視錄影、卷宗整理,當初有調閱景平路、成功路、秀朗路之監視錄影,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有1個畫面是擋在鍾譽祥所駕車號000-00號小客車前面,讓鍾譽祥所駕車輛無法過,就是異議人先超車到鍾譽祥所駕車輛前面,突然停了幾秒,之後鍾譽祥車輛再往其他地方彎,就是在上開偵卷第53頁照片附近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卷訊問筆錄第6頁),證人即舉發員警施閔中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本件是根據肇事雙方筆錄,綜合認定雙方在新店區即有超車糾紛,到了中和路段發生第2次行車糾紛,第3次是在景平路58號前,如果他們2人在第1次行車糾紛後雙方就不再繼續超車,這個車禍是可以避免,加上秀朗橋行車流量大,雙方又是職業駕駛,過了秀朗橋後又是台64號快速道路上橋端,車流量也是很大,上開偵卷第53頁照片是台64號快速道路上橋端處,有卷附照片顯示,公車後面第1輛計程車在該處不應該亮煞車燈,當時車流量不大,且又沒有載客行為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87號卷訊問筆錄第6、7頁),則證人吳偉輔、施閔中無非係以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認定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然查,本院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為勘驗,並認前開現場錄影光碟並無異議人故意超車、阻擋之畫面,且異議人於『過程04』監視器畫面中之煞車行為,亦可能係停等公車之故,其雖於公車離去後稍晚一秒方行駛,然無法排除異議人係為停等紅燈並同時查看後方情形方晚一秒起動車輛之可能性,此尚不足證明異議人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業如前述,而證人吳偉輔、施閔中並非本案之現場目擊證人,僅係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自行推斷,本院認應以本院勘驗結果為準,是證人吳偉輔、施閔中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行為,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裁處,即屬不能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書記官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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