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麗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且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26日中午某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
統一超商,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女子,再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洗錢犯罪之實行,然尚未生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未遂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遞予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
而被告智識正常,竟仍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幸未遭提領,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幸未遭提領,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能坦承犯罪,堪認尚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之犯行,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081號被告潘麗玲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麗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幫助犯罪集團進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7時57分許,偽為華納威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曾子恩 ,對其佯稱:已設為VIP,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曾子恩不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陸續於112年3月28日18時5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4,123元至郵局帳戶,惟因郵局帳戶旋遭列為警示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帳,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嗣曾子恩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子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㈠被告潘麗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詢據被告潘麗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不是伊去騙的,也沒有提領款項出來,郵局帳戶沒有提供給任何人,存簿及提款卡目前都在自己身上等語,嗣於本署偵查中改稱:存摺在我這,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和信用卡、健保卡放在皮包裡,其他證件都還在,只有提款卡不見,最後一次用到提款卡是在3月底,領完裡面就沒有錢了,提款卡密碼為630000,沒有意義,提款卡上面沒有寫密碼,沒有其他人知道我的密碼,拾獲提款卡之人應無法使用云云;而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究有無遺失一節,前後齟齬,是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詐欺集團自應知悉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遭失主掛失或變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況被告自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無何特殊意義,是倘非被告交付並親自告知提款卡密碼,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拾獲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在不知該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是否已被警示或密碼已更改之情形下,仍願費時費力破解一張來路不明之提款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是被告所辯,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㈡告訴人曾子恩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遭騙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通聯紀錄。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將上述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㈢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明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潘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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