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達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三0號)。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字第184號被告陳士達賭博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所查扣之抽頭金新臺幣200元、麻將1副、帳冊1本、骰子3顆及搬風骰子1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2830號),係陳士達所有,因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士達因犯刑法第268條第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114號卷,第9頁、第76頁),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就上揭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抽頭金│新臺幣200元│├──┼────┼──────────┤│2│麻將│1副│├──┼────┼──────────┤│3│帳冊│1本│├──┼────┼──────────┤│4│骰子│3顆│├──┼────┼──────────┤│5│搬風骰子│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