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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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第7838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簡字第142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文德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德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曾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害人幸未受騙匯款,暨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