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鋒 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宜鋒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宜鋒原係陸軍裝甲第000旅機步二營第一連上等兵伍長(民國98年5月6日入伍,98年7月22日轉服志願士兵即志願役),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緣於100年6月19日15時許休假期間,駕駛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
0號)搭載同袍 葉彥辰 上等兵,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部隊收假,嗣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該路段938之1號以北約20公尺處,適該同向路段前方有梁 劉玉葉 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以時速約每小時38公里(實際換算為37.997㎞/hr後四捨五入),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者所騎乘之機車併行,另有 黃家德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以時速約每小時42公里(實際換算為41.72㎞/hr後四捨五入),同向騎乘在 梁劉玉葉 之機車後方直行。惟林宜鋒本應注意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復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約每小時82公里(實際換算為81.54㎞/hr後四捨五入)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並從上開姓名年籍不詳者所騎乘之機車右方與 梁女 所騎乘之機車左方中間超車,因林宜鋒之車速過快,相較梁女之車速明顯過低,造成梁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林宜鋒超車側)空氣流速較其右側之空氣流速大,所以梁女之機車左側壓力較小,產生吸力將梁女機車吸過左側,梁女受此驚嚇後,降低其反應力及操控力,試圖將機車車身保持平衡而不慎失控倒地,致被害人梁劉玉葉因而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將被害人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被害人梁劉玉葉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後主動偵辦,經該署認被告犯罪及發覺時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且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普通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於100年9月8日函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經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2年6
月10日為第二審判決後,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6日修正,於同年8月15日施行,其中第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林宜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殺人罪章之罪,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再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於軍事審判法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同法開始偵查、審判或執行之第1條第2項案件,於偵查、審判程序尚未終結者,偵查中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參照法院接辦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於上訴審或抗告案件由該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接辦之原則(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審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102年6月10日所為第二審之判決經被告上訴本院後,既經本院撤銷而發回本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改由本院以回復第二審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審理,惟於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併此指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6月19日、10
0年7月2日被告調查筆錄(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5日被告訊問筆錄(見相卷第62頁)、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2日、101年7月3日被告偵查筆錄(見偵卷第90頁至第93頁、第110頁至第116頁)等供述,業經被告自承均未受到上開各種不正方法違法取供,而係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且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對該自白出於任意性亦不爭執,是認與事實相符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軍事)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準用第206條規定,故(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準此,(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對於受理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證據能力。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相驗甲字第1435號被害人梁劉玉葉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50頁),係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選任鑑定人即檢驗員潘齊剛相驗死者梁劉玉葉屍體而出具之文書,另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0頁),係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囑託該委員會對本案肇事責任歸屬所為之鑑定,且該報告依據送鑑定之佐證資料,針對被告及被害人雙方之駕駛行為、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詳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上開法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軍事
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蓋因軍事檢察官於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之實務運作上,當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上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除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至所稱前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證據能力之要件,而非陳述之實質證明力,爰此,軍事法院於審查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時,自得參酌供述人於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客觀條件,作為判斷之依據。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9日證人黃家德偵查筆錄(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100年9月28日證人葉彥辰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既為軍事檢察官依法偵訊,可信性極高,且參以證人於應訊前,已由軍事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始命具結而為陳述,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⒋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卷附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3日被告林宜鋒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在監在押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為公務員即承辦書記官操作電腦連線法務部刑案紀錄資料庫所列印製作,用以證明被告之前科紀錄,觀其製作之過程,係由電腦將電磁紀錄下載列印而得,為純粹之機械性而無人為操作,故其正確性甚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⒌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法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持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摘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所稱之證明文書。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梁劉玉葉急診病歷摘要(見原高等軍事法院審2卷第28頁至第
140頁),係醫師從事醫療業務時,自被害人梁劉玉葉醫療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成之紀錄文書,至高雄榮民總醫院
100年8月3日被害人梁劉玉葉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46頁),係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依被害人梁劉玉葉病歷所摘錄之證明文書,均具有相當中立性,且其製作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無不可信之情況,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相卷第31頁至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梁劉玉葉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勘察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6月19日、
100年6月25日證人黃家德調查筆錄(見相卷第15頁、第16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原高等均事法院1卷第46頁背面、2卷第173頁背面),且上開證據係警員依職權製作,製作過程並無瑕疵,亦無任何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案發現場狀況等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⒎卷附之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見相卷第8頁至第12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幀(見相卷第37頁至第44頁)及被害人家屬所提供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原高等軍事法院
1卷卷尾),係由機械所拍攝,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宜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且查:
㈠原高等軍事法院於102年3月14日勘驗車禍肇事現場路段,
102年5月3日勘驗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以北約20公尺處,路寬6公尺,該路段設有三支監視器,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1之「天明塑膠」對面(以下稱A監視器,本院審1卷第141頁背面)、高雄市○○區○○○路○○○號之「中國塗料」對面(以下稱B監視器,原高等軍事法院1卷第142頁)、高雄市○○區○○○路○○○號之「宅急便」對面(以下稱C監視器,原高等軍事法院1卷第142頁),三支監視器之距離經實際測量後,A至B監視器之距離為107.7公尺,B至C監視器之距離為162.5公尺(見原高等軍事法院審1卷第140頁),被害人梁劉玉葉騎乘機車通過A監視器之時間為100年6月19日15時34分37.60秒,通過B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4分46.59秒,通過C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5分03.20秒;被告騎乘機車通過A監視器之時間為100年6月19日15時34分56.61秒,通過B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5分01.15秒,通過C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5分08.54秒;證人黃家德騎乘機車通過A監視器之時間為100年
6月19日15時34分41.34秒,通過B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4分49.65秒,通過C監視器之時間為15時35分04.65秒;且上開三支監視器均係由同一主機側錄,故監視錄影時間無秒差問題;又C監視器路口雖設有紅綠燈,惟經勘驗光碟顯示,自被害人於15時35分03.20秒通過C監視器後,至被告於15時35分08.54秒通過C監視器之數秒間,所有路過通行之機車均未作停車之準備,足認該時段、該路口應非紅燈,而屬綠燈正常通行(見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156頁至第159頁)。據此,A監視器至C監視器間距離為270.2公尺,推算被害人車行速度平均每秒約10.55公尺(m/s),換算為時速約每小時37.997公里(km/hr);被告車行速度平均每秒約22.65公尺(m/s),換算為時速約每小時81.54公里(km/hr);證人黃家德車行速度平均每秒約11.59公尺(m/s),換算為時速約每小時41.72公里(km/hr),故被告於警詢及原偵、審中稱:車速約50公里,顯有避重就輕,而非屬實。
㈡案發後證人黃家德於100年6月19日17時45分第一次於後勁
派出所接受警詢,離當日15時35分發生車禍時間僅2小時,對車禍發生之經過,記憶應最為鮮明,對警詢車禍現場之「黑色重機車887-BJA駕駛林宜鋒是否有與DQM-375發生擦撞」乙節,陳稱:「伊不確定是否是該臺黑色機車撞的,但伊記得撞到被害人的車是白色的」。嗣於100年6月25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業已經過車禍數日後,於警方提供車禍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供證人黃家德指認肇事車輛,證人黃家德陳稱:887-BJA重機車特徵很像,但不確定是否為當時肇事車輛,伊不能確定該887-BJA黑色重機車有與DQM-375輕機車發生擦撞,但是伊有看到DQM-375輕機車是被一輛超車的機車撞上。」等語(見相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而證人黃家德於案發後數日內所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記憶尚屬深刻鮮明,對於車禍之核心問題即被告、被害人之兩部機車有無發生擦撞,尚難無法明確指證,日後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卻能到庭具結證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遭被告機車超車後擦撞倒地,其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又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梁劉玉葉車禍死亡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容所示,被告與被害人兩部機車間未發現吻合之明顯擦撞痕或轉印痕;又證人 黃雍旭蔡春貴 均於原審到庭證稱:兩部機車經檢視比對,並未發現有明顯擦撞痕跡等情(見原軍事地方法院卷第80頁,原高等軍事法院1卷第116頁),並參酌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證人黃家德騎車經過C監視器攝影之位置,確實未在被害人機車之正後方(見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15
8頁),證人及被害人之兩部機車雖同屬行進間之動態,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瞬間,證人黃家德之機車是否騎在被害人機車之正後方,綜觀卷證資料缺乏此部分直接證據足以佐證,是證人黃家德能否在瞬間明確看見被告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並能清楚判斷被告超車時,與被害人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之距離,因證人黃家德證詞先後並不一致,證詞之憑信性有疑,故有關證人黃家德證稱:被告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未達半公尺等證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率予認定。惟依上開被害人、證人與被告先後經過C監視器判斷,並參酌渠等未遇紅燈停車之狀況,如依上開推算之行車速率前進,以最後一位通過C監視器之被告時間15時35分08.54秒為基準,當時被害人梁劉玉葉已騎車前進56.337公尺【10.55×(8.54-3.2)=56.337(m/s)】,證人黃家德已騎車前進45.0851公尺【11.59×(8.54-4.65)=45.0851(m/s)】,此時證人黃家德之機車只距離被害人梁劉玉葉之機車11.2519公尺,如以證人車速比被害人車速較快之情況下,兩車之距離只會越來越近,絕非被告騎車超越被害人機車時,證人機車之位置尚離被害人機車之距離達17公尺之遠。至證人黃家德證稱「伊有看到DQM-375輕機車是被一輛超車的機車撞上」,伊雖無法明確判斷被害人機車是否係遭被告機車所撞,然證人黃家德係案發當時離被害人機車後方最近之機車,以其車速每秒約11.59公尺(m/s)判斷,應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後方機車騎士超車後倒地受傷。
㈢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該二會依據被告及證人黃家德100年6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0年6月19日、100年6月25日證人黃家德調查筆錄、100年7月2日被告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5日訊問筆錄(見相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第60頁至第62頁)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8日證人葉彥辰、
100年9月29日證人黃家德、101年2月22日被告偵查筆錄(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110頁至第
115頁)等資料,鑑定意見均認:「林宜鋒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梁劉玉葉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2月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01年4月6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83頁、第120頁)在卷可憑,依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有關被告超速行駛乙節,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佐以監視錄影光碟之客觀證據,堪予採信;至於有關被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承上,證人黃家德證述被告機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被告機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距離未達半公尺等證詞,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率予認定;復依原高等軍事法院102年3月14日勘驗車禍現場,肇事路段路寬6公尺,被害人機車距離路邊黃線1.7公尺,縱然被害人機車左側已有另輛機車併行,被告機車車身右側尚能相距被害人機車車身左側半公尺之距離下超車,亦即從該兩部機車中間超車(見原高等軍事法院1卷第140頁、第141頁)。準此,鑑定意見有關「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且上開2份鑑定意見書內容因無法割裂適用,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書,均尚難採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又依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梁劉玉葉急診病歷摘要記載「被機
車撞」乙節(見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28頁至第140頁),經原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主治醫師 林冠宇 到庭具結證稱:「100年6月19日梁女到院急救時,伊係擔任梁女之急診醫師,病人到達急診室時,急診醫師會先詢問病人病情及發生經過,梁女到院時,意識有些不清,昏迷指數14,經伊詢問梁女姓名時,梁女尚能正確回答其姓名,但伊問完梁女之姓名後,伊再詢問梁女其他問題時,梁女均未回答,伊只好轉而詢問救護梁女到院之救護車人員,並據此記載在病人急診病歷摘要。」等語(見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175頁),故梁女急診病歷摘要上有關「街道及馬路,意外,車禍,鈍傷,機車有安全帽,被機車撞」,係由證人林冠宇詢問救護車人員後所記載,而非梁女親自向急診醫師林冠宇主訴,救護人員係於梁女倒地受傷後,經通知方才抵達車禍現場救護,對梁女是否遭機車撞擊等情,顯非親眼目擊,而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而上開救護車人員即 吳庭安葉建男 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時之救護過程,因已久遠而不復記憶等情,業經證人吳庭安、葉建男二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是對梁女是否直接遭被告之機車撞擊(擦撞),亦無從證實。
㈤惟按參與社會共同生活均應謹慎從事,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
險或侵害他人法益,行為人若違背社會行為準則,對於客觀可預見之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疏於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其行為即違背「客觀注意義務」;又針對日常生活中的風險行為,法律規範斟酌各該社會活動所具有危險方式與程度,制定各類安全(注意)規則,以防止風險產生實害,行為人若違反此些規則,而怠於履行該等規則所提示之注意義務時,則應具有過失。另行為人對事故當時之駕駛行為負有之注意義務之程度,應係以「具有良知與理性而小心謹慎之人,處在與行為人同樣的具體情狀下,所應保持的內在注意」為一般標準,且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被害人因行為人之過失而喪失生命為其成立要件,且此項過失行為,須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故過失之有無,亦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忽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衡量之標準。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能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7條第4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袍葉彥辰,以約時速50公里之車速,由被害人梁劉玉葉所騎乘之機車左方與另一機車右方中間,超車穿越上開兩部機車,約2、3秒鐘向前直行約20至30公尺後,葉彥辰聽到後面有摔車之聲音告知伊,渠等見無人下車察看並救護被害人梁女,才主動將機車停在路邊,回去救護傷者之事實,承上,而經原高等軍事法院勘驗肇事路段,路寬6公尺,另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見相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2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所示內容觀之,案發當日天候晴朗,車禍路段路面係乾燥且無障礙物,堪認案發時本件車禍路段路況應屬良好,復經原高等軍事法院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光碟後,案發當時慢車道車流量不大,被告案發時欲從高雄騎車返回嘉義營區收假,衡情車速絕非僅時速50公里,而依監視錄影光碟,推算被告車行速度平均每秒約22.65公尺(m/s),換算為時速約每小時81.54公里(km/hr),故被告自白車速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又依經驗法則,如火車進站時,不能靠太近,不只是因為擔心月臺乘客主動去撞火車,而是火車高速進站時,月臺乘客與火車間的空氣,和乘客背後的空氣相較,相對流速較大,所以壓力較小,造成火車像是會有吸力將月臺上乘客吸過去,此為物理流體力學中之 白努利 定律(BernoullisPrinci-
ple),係由流體物理學家白努利於1738年出版的理論「Hydrodynamica」,描述流體沿著一條穩定、非黏滯、不可壓縮的流線移動行為。本件被告車速約達時速每小時81.54公里(km/hr),被害人梁女之車速約達時速每小時37.997公里(km/hr),兩相比較下,被告之車速過快,梁女之車速過低,被告機車自被害人機車左側高速超車後,造成梁女所騎乘機車之左側(即被告超車側)空氣流速較其右側之空氣流速大,所以梁女之機車左側壓力較小,會產生吸力將梁女機車吸過左側,衡諸常情,通常一般人均會試圖將機車車身保持平衡而避免摔車,惟被害人梁女為中年婦女(37年8月生),遽受此驚嚇後,降低其反應力及操控力,雖試圖將機車車身保持平衡,仍不慎失控倒地,核與證人黃家德證述被害人機車係遭後方機車騎士超車後倒地乙節相符,又參酌監視錄影光碟顯示,案發當時肇事路段僅有數輛機車通行,被害人機車倒地前尚能與他輛機車併行,嗣被告騎車自上開兩輛機車中間穿越後2至3秒,被害人機車方才倒地,故被告應係證人黃家德所證稱:超越被害人機車之後方機車騎士無訛。
㈥承上所述,本件被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47條第4款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車時未經前行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即行超車,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能見度及視距均良好,此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0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見相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原高等軍事法院2卷第156頁至第158頁)在卷 可佐 ,被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被告騎車高速超車之行為顯有過失,被害人梁女因被告騎車高速超車後機車失控倒地,此有證人黃家德證述被害人機車係遭後方機車騎士超車後倒地,被害人梁女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瘻管栓塞術後併腦幹出血及腦室內出血與腦幹衰竭、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顱內出血、肋骨骨折等傷害,延至同年8月3日11時58分因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
100年8月3日梁劉玉葉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相驗甲字第1435號梁劉玉葉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卷第46頁、第50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高速超車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另本件於本院審理中為釐清任何可能之肇事原因,再送成功
大學附設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為:「㈡從三個監視器觀察梁劉玉葉騎乘DQM-375號輕機車都相當穩定,且平均車速控制在限速40公里以下,沒有會在沒有外在原因下,自行失控跌倒的現象。㈢梁劉玉葉向左倒地的現象是與左側擦撞或是左側車輛因為高速超越產生 伯努力 (亦稱白努利)現象而致左倒都是相吻合的。」等情,見該會103年2月1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02頁以下;上開部分引用處,則見第169頁),是依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不論「左側擦撞或是左側車輛因為高速超越產生伯努力現象而致左倒都是相吻合的」,但其最大可能性仍因被告之高速超越所引起,即如同本院上開所述(其間差別僅在於被告之民事過失責任輕重而已,如直接擦撞而致左倒,被告應負百分之百民事過失責任;如因伯努力現象而致左倒,則被害人亦與有輕微過失之民事責任,但就被告之刑事責任均不受影響而仍應成立過失致死罪),一併敘明。
㈧綜上,本件被告機車固無證據證明有直接擦撞到被害人機車
,但因其超速行駛,以致被害人受其超速(超車)之影響而不慎失控倒地受傷致不治死亡,亦即被害人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仍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
三、核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明知應按速限行駛,竟貿然以時速82公里之速度超速騎乘機車,因被告之車速過快,造成梁女機車之左側(即被告超車側)空氣流速較其右側之空氣流速大,所以梁女之機車左側壓力較小,產生吸力將梁女機車吸過左側,梁女受此驚嚇後,試圖將機車車身保持平衡而不慎失控倒地,致梁女傷重不治死亡之行為,係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稱:「我從該車和併行車輛中間穿越該車左側,...,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後,就下車往後察看,才知道該車發生事故,當時我沒有辦法確定,我車子和該車有發生事故。」等語,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使用)可佐(見偵卷第66頁),是被告雖於當場未坦承有直接擦撞被害人之情事,但卻以當事人身分坦承有從中間穿越之事實,並自留在現場,等待調查以釐清事實,自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四、原地方軍事法院對被告為有罪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憑證人黃家德先後不一致之證詞,逕予認定案發當時證人黃家德係騎乘機車隨行在被害人梁劉玉葉機車正後方約6、7公尺之距離,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並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被害人梁劉玉葉騎乘之機車(見原審判決第9頁),不當之處,已如前述;原審認定事實顯有率斷,致判決事實及理由顯不一致,容有違失。㈡被告應有符合自首之規定,而得予減刑;原審卻未予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致被害人梁女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且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前科,有被告刑案資料前科資料在卷可佐,況且被告係因一時超車不慎致罹刑典,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車禍肇事之原因,確屬罕見,應為無心之過,即屬偶發初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支付被害人之家屬部分賠償金5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是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應給予被告自新及繼續償債之機會,則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第13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5、殺人罪章。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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